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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4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赵某甲,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建筑工人。200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男,31岁,住(略)。

上诉人赵某丙,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丁,男,40岁,住(略)。

上诉人赵某戊,别名赵某刚,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板车工人。200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己,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载客摩托车司机。200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赵某庚,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载客摩托车司机。200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载客摩托车司机。200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上诉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苏某丁,上诉人人赵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上诉人赵某己,上诉人赵某庚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9日11时许,新居派出所协警员朱某辛、麦某某在三亚市X路X路段执勤时,发现赵某才骑着一辆挂外地牌照的摩托车有寻机作案嫌疑。朱某辛、麦某某开警用摩托车鸣警笛进行追踪,责令赵某才接受检查。赵某才开车逃离至胜利路望海大酒店路段时,赵某才的摩托车撞上前往堵截的新风派出所警用摩托车后摔倒。赵某甲、赵某丙、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赵某戊得知赵某才出事后赶到现场,阻止在场的警察及"120"医务人员对赵某才进行救治,并煽动上百名载客摩托车司机围观、起哄。赵某才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赵某甲、赵某丙、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等人对朱某辛进行围攻,并挟持、推搡朱某辛游街示众,途经胜利路、和平路、解放路、三亚大桥直到三亚市委办公区,引起沿途数百人围观和追随,造成途经路X路交通堵塞。途中,朱某辛遭到赵某甲、赵某丙等人的拳打脚踢,赵某戊还走在人群前面并沿途高呼口号煽动群众闹事。进入市委大院后,朱某辛被多名载客摩托车司机殴打,经在场的派出所人员阻拦后朱某辛跑入市委办公大楼躲藏,赵某甲、赵某戊等人见状还冲入办公大楼对朱某辛进行搜寻。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市委将赵某甲等六位被告人当场抓获,平息了事态。经法医检查表明,被害人朱某辛的肩部、左股部、左膝部、左小足趾部多处挫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强拉游街并当众殴打,沿途高喊煽动性口号,造成市X路段交通堵塞,社会秩序混乱,还聚众强行冲进市委办公区进行闹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共同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参与本案的整个过程,赵某甲和赵某丙还将朱某辛挟持游街并决定将朱某辛强行挟持到市委,赵某戊在沿途还高喊煽动口号,吸引群众围观尾随,其三人的行为最终造成多人跟随并冲击市委的后果,是本案的组织及煽动者,属首要分子。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在胜利路处参与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跟从赵某甲等人到市委助威闹事,为积极参与者。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赵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赵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赵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甲提出上诉称:其只是拉住朱某辛的手去市委上访,不是故意闹事,并未进行殴打,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赵某才被协警员追赶后摔倒的地点距市委较近,去市委是为了解决问题,没有造成重大影响,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上诉人赵某丙提出上诉称:其只是跟在朱某辛的后面,并未进行殴打,拉朱某辛去市委是为了上访,不是故意闹事,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引起该起事件的是两名协警员,派出所与他们有利害关系,所以就去市委要求处理问题而不去派出所。

上诉人赵某戊提出上诉称:其只是见孩子有事,所以跟去看,跟着去市委想等待市委领导出面解决问题,在三亚大桥处才赶上赵某甲他们。其没有喊口号,也没有煽动群众闹事,更没有动手打人,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原审认定赵某戊殴打协警员、喊口号的主要证据是协警员刘某某、赖某某及邓洪文的证言,其中的刘某某与处理事件的朱某辛、麦某某同为派出所的协警员,其证言有维护同事的可能,可信度不高;其余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可信。三名证人证言均称走在人群前面的是一个50多岁的人,而所辨认的照片中仅有一名是50多岁的,无异于诱导辨认人确认这一特别的照片,这样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起事件是突发事件,赵某戊等人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犯意,也谈不上什么组织、纠集,他们仅是到市委大院内要求解决问题,而没有进入办公区闹事或冲击市委,时间是在上午11:40左右,市委已经下班,并未影响工作秩序,不能把交通堵塞或上访行街理解为扰乱社会秩序。朱某辛、麦某某等人并非警察,不能执行警察的法定职责,其错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件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赵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错误,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赵某己提出上诉称:其在胜利路只是看热闹,后自己坐车去市委,并没有参与打人及闹事,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赵某庚提出上诉称:其在胜利路只是看热闹,后自己骑摩托车去市委,其并没有参与打人及进市委闹事,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发生围观、哄闹事件的地点是路上和市委大院,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象;赵某庚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单位或社会的损失,不构成犯罪;赵某庚不是该起事件的积极参与者,在证据上,辨认程序不合法,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赵某庚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某称:其在胜利路只是跟去市委看热闹,并没有参与打人及进入市委闹事。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意见认为:几名上诉人殴打协警,并煽动群众冲击市委,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十分恶劣。朱某辛证言证实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均是闹事和殴打他的人,并与多名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三亚市X路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到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等人的阻碍;赵某甲等人当众殴打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并强行拉扯游街,呼喊煽动性口号吸引上百名群众围观和跟随,并强行冲进市委办公区,导致途经的市X路段交通堵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同乡的电话,被告知其五弟赵某才在胜利路撞车。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其二弟赵某丙和很多同乡、警察以及"120"的医生在现场。其与同乡一起起哄不让医生抬赵某才上救护车,巡警到场进行协调后把赵某才救走,其与赵某丙以及几个同乡抓住一名穿警服的民警,其从后面一手扭住该民警的手,一手掐住民警的脖子,然后强行把那名民警推拉到市委办公楼前的大院里。当时看热闹的人约有两、三百人,他们所经路段(从胜利路到东电宾馆,又到解放路到市委)均造成交通堵塞,途中也有警察想阻止他们到市委,但都被其和同乡推开,途中还有人高喊口号。在市委大院那名民警挣脱后,其要冲进市委办公大楼寻找那民警,但被警察拦住。

2、被告人赵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9日上午9时左右,其二叔告诉他说,其弟(赵某才)在望海酒店附近出事故,其与二叔、三弟(赵某道)、英秀、赵某明一起赶到现场,看到"120"的医生对赵某才进行检查。当时围观的人很多,防暴警察赶到并把赵某才抬上救护车后,其跑到救护车前不让走。警察将其拉开并把赵某才送去医院后,有人指着一名身着警服的民警说"是他追赶赵某才的",赵某甲就上去抓住那位民警的左手,其站在那警察后面要将那警察往医院推拉,走到第一小学时,赵某甲说去公安局处理,该警察不肯,赵某甲就和其他同乡说要去市委处理。他们将那警察推拉到市委大院,警察挣脱跑进市委大楼后,其想冲进市委办公大楼,但被武警拦住。在抓那警察到市委途中,有人用拳头打那名警察,有人高喊口号,在途中也有警察想阻止他们到市委,但都被他们推开。

3、被告人赵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听妻子说其侄儿撞车后,赶到出事现场,医生和警察也在现场,当救护车要拉伤者到医院救治时,其不同意,并上去把抬伤者的人拉开,目的是为了引起围观者的同情,引起更多人起哄。伤者被强制送到医院救治后,其看到一群人架起一名警察的双手,并且有人说将警察拉到市委去处理,当有警察要上来解救被挟持的警察时,其就与同乡进行阻拦,以便能把那名警察拉到市委。去市委途中有人高喊口号,他跟着起哄。到了市委大院后,其与十多人强行冲到市委办公大楼的楼梯口,在那里吵闹,想让市委领导出来解决问题。

4、被告人赵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同乡赵某秀通知他到现场,当医生警察要抬其堂弟赵某才上救护车检查时,赵某才的哥哥赵某道不让医生进行检查,让赵某才伏在地上,其也参与阻止,直至巡警过来强行把赵某才带上救护车。当时围观的人很多,大约有三四百人,堵塞了道路。有人说打人的保安在旁边,他们就要把那警察带去公安局那找个说法,后来又有人说要带去市委,赵某甲就拉着那警察的手说要带去市委解决此事,途中赵某甲和赵某丙抓住民警的双手进行推拉,其也在后面推民警,到和平路时其返回望海酒店放好摩托车后又赶到市委。到市委后,其看到赵某甲和一位年纪老的人冲进市委办公楼后,其也冲进去。

5、被告人赵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9日10时左右,其听说有一个儋州同乡在望海酒店出事,其想帮助老乡出气就赶往现场。当"120"的人员要把那受伤的人员送上救护车时,赵某甲和赵某丙都不准许,赵某甲还说谁动伤者就打谁,当时许多人也在附和着,有人就动手推公安人员和"120"的医务人员。其在现场看到几个儋州青年追打一名协警员,其也用手拍打公安人员的帽子,揪公安人员的衣服,抓过公安人员的手臂。当公安局陈某长提出到派出所处理时,其表示不同意并对在场的人说,把当事人拉到公安局去处理,在场的儋州青年听后也起哄附和,赵某甲就和几个同乡抓住一名协警往公安局走,走到和平路,其又返回望海酒店放好摩托车,这时听到有同乡说已拉那名协警到市委,同时有同乡说一起到市委去闹,其就赶往市委和伤者的哥哥等人集合,在市委他们不听公安人员的劝告,强行冲进市委,后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经过胜利路望海花园时看到有几百人围在公路上,有一儋州男子躺在地上,有几个男子围在身边,当医生和警察要抬伤者上救护车时,其和在场的儋州同乡均上前阻拦、威胁。伤者的哥哥说谁要是把他弟弟抬上车就打谁。伤者被强行送往医院后,其跟同乡一同起哄,围阻警察不让离开现场,在场人员约二三百人,大都讲的是儋州方言。有人叫其一起到市委解决,其表示同意并跟随在后面助威。在路上和市委门口处有人在喊口号,是用普通话和儋州话说的。到市委后其没有进入市委里面,仅留在门外。

7、证人朱某辛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其穿着制服在滨海路巡逻时,看见同事麦某某开警用摩托车鸣警笛追赶一辆摩托车,其即驱车一起追赶,并要求被追赶男子停车,但该男子未停车,至胜利路X路段,该男子的摩托车撞到新风派出所进行阻截的车辆后翻倒在地。该男子打电话后,儋州籍摩托车载客的司机陆续上前围观。"120"救护车赶到对伤者进行检查和救治,受到伤者亲属的阻拦,经防暴警察排除阻止后,伤者被送往医院。在警察撤离现场后,其被二名儋州籍男子抓住说到医院去看受伤男子,其中一人带耳环,另一人穿褐色衬衣,在场的部分儋州籍摩托车司机对其拳打脚踢,然后拉其朝和平路方向走,另有一着蓝色上衣的男子从后背抓其衣服,三名男子均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有人起哄说去市委,其被强行拉到市委。进入市委大门后,又有人从后打其后背,其挣脱跑到市委办公楼四楼,上述人员还进行追赶,其躲进卫生间里才未继续被打。朱某辛辩认笔录指认李某某是穿蓝色衣服从背后抓其衣服并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赵某甲、赵某丙是当时穿褐色衬衣并对他拳打脚踢的男子。

8、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其与朱某辛执勤时追赶赵某才被围攻,警察和"120"救护人员受到群众阻挠,其被殴打后被护送离开现场,与被害人朱某辛的陈某相一致。麦某某辨认笔录指认赵某己就是在现场阻碍、威胁公安民警执勤的男子。

9、证人刘某某、杨某、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现场执行职务时,受到群众殴打,后来闹事的人将朱某辛强行拉到市委,冲击市委大院,沿途有人高喊煽动群众闹事的口号并殴打朱某辛。

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赵某丙是带耳环阻挠警察及医护人员、殴打、挟持朱某辛的男子;赵某甲是挟持、殴打朱某辛的男子;赵某戊当时走在队伍的前头,途中高喊口号的男子。

杨某辩认的笔录,指认赵某甲和赵某丙是在胜利路X路段参与阻拦警察和医生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并抓住朱某辛一路推打到市委的男子;赵某甲是在途中打到他和杨某头部的男子。

赖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赵某戊就是在望海花园阻拦、推打警察,不让警察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在三亚大桥上喊口号并强行冲进市委大院的老年人。

邓洪文的辩认笔录,指认赵某甲、赵某己参与挟持警察从现场到市委大院;赵某戊在胜利路X路上都在发动群众起哄;赵某丙参与挟持警察从胜利路一直到市委大院,途中还在警察背后打了一拳。

10、证人吴某壬、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9日上午约11时,其到望海酒店路段救治伤者,对伤者进行检查时发现那伤者并没有生命危险,要将伤者作进一步检查时,遭到伤者亲属的阻止,并威胁要对其进行殴打,巡警到后那伙人又极力阻拦,在警察极力驱散后,其才得以离开。

吴某壬的辩认笔录,指认赵某丙是在现场阻挠"120"急救车救治伤者的男子。

11、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9日其开车经过解放一路大转盘时,看到有四、五个人抓着一名警察往市委方向走去,其也跟着看热闹。在途中有一穿着紫色外套的冲在前面并喊"打死他(指警察)、打死他"。其认识抓着警察的一名男子,当时那男子抓住警察的后衣领并推着往市委去。

吴某癸辩认笔录指认赵某甲是抓住协警的衣领,推着协警走的其中一个男子;赵某庚是冲在前面,并且大喊"打死他(指协警员)、打死他"的男子。

12、证人孔某某、朱某某、牛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9日11时许,其路X路时,看见许多"摩的"司机和警察发生矛盾,其就跟去市委采访,在市委看到几百人抓着一位警察冲进市委,又有许多人冲击市委办公楼,后有武警过来把那些人赶出办公楼,那些人继续停留在市委大院里哄闹,防暴警察赶到后抓了那些闹事者。

孔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赵某甲是挟持协警员冲进市委大院大门的男子。

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群众的报料后赶到望海花园,看到许多摩托车司机围住一名协警员拳打脚踢,还有一个协警员被两三个儋州青年拉住双手沿着胜利路、和平路、解放路、三亚大桥到市委去,他们把那协警员拉到市委后,还高喊"打死他",其还将当时的情况用相机拍下来,后公安人员过来才平息了事态。证人黄某、胡某某的证言与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辛的肩部左股部、左膝部,左小足趾部挫伤;麦某某的右胫部挫伤。

15、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以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才的住院病历,证实赵某才于案发当时入院,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于1月13日出院。

17、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部分上诉人所处位置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派出所协警员协助民警要求赵某才停车接受盘查的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协警员进行围攻,强迫协警员游街并当众殴打,在沿途高喊煽动性口号吸引群众围观和尾随,堵塞了市X路段的交通,还聚众强行冲入市委办公区,致使协警员受伤、国家治安管理工作无法进行,社会影响恶劣,其共同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赵某甲、赵某丙是本案的组织及煽动者,参与本案的整个过程,属首要分子,原审法院对其二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戊虽同为本案首要分子,但其作为赵某甲、赵某丙二人的父亲,因看见儿子有闹事行为后出于"怕孩子吃亏"的目的而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赵某甲、赵某丙次要,主观恶性较小,综合考虑其年龄较大及对于家庭所起的稳定作用,暂不执行原审所判处的刑罚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赵某己、赵某庚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虽为本案的积极参与者,但其对于本案共同犯罪行为的参与存在盲目性,主观恶性较小,应着重考虑进行教育感化,暂不执行原审所判处的刑罚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三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即被告人赵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赵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赵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赵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某华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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