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区x楼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A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x年x月x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县x镇x街x岭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戴a平,福建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王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胡a,被告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A厂房项目提供钢管及扣件,并约定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嗣后原告按约如实履行。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于租金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租金612,092.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612,092.1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2,403.35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9,956.09元。
被告王b辩称,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为上海A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合同订立时A公司尚未成立,故借用了上海B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而被告仅是受A公司委托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且未与原告实际发生租赁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被告与A公司间的委托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收取了由A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故该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与A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结算租金过程中,有部分已付的中介费、租金共计526,455.38元未予扣除。且原、被告在结算租赁费用时未提及违约金的支付,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均过高,计算中亦存在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A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A租赁站)业主。2006年11月4日,A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A实业公司新建厂房及业务用房项目架子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借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至该工程钢管扣件退清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结算方式:1、每个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甲方于每月底将结算单送达或传真给乙方,结算单送达后,乙方应在七日内复核完毕,如无异议视为确认;2、前期租金按当月租金的40%结算,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结构封顶付至租金总额的50%,封顶后至落架时每月付总租金的5%,直至付至总租金的85%,剩余的15%待清场后甲方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每天按未支付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一加收租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架子工程的中介费,其中租金的部分的5%、进场运费由出租方负责,其余部分由架子工程分包负责。
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A大厦项目租费进行对账,对账单中列明了每月应付租金、已付款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其中已付款包括2007年2月6日36,000元,2007年5月22日的20,000元,2007年7月13日40,000元,2007年8月24日30,000元,2007年10月19日18,055.20元,2007年11月7日40,000元,2007年12月1日30,000元,2008年1月16日50,000元,2008年1月30日60,000元,2008年5月12日50,000元,2008年6月4日50,000元。另有六笔钱款作为被告的已付款,与原告在沁风雅泾轩工程中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互抵,分别是2007年9月的50,000元,2008年1月的35,000元,2008年7月的50,000元,2008年9月的10,000元,2008年11月的90,000元及2009年1月的185,000元。截止对账日,被告就该项目尚欠原告租金636,877.18元(含赔偿金24,785元),被告于当日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付清了赔偿金。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了一张收条,上载“今收到王b付A实业大厦中介费叁万元整。”
还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了一份收条,上载“今收到王bA大厦钢管租金伍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收到沁凤(风)雅泾轩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正”的字据。原告表示该笔款项非被告的付款,仅是为与沁风雅泾轩项目款项互抵的手续。
诉讼中,原告表示最后一次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其以2008年1月4日作为结构封顶时间。被告表示该工程于2007年12月底因遇金融危机停工,2009年1月结构封顶,2009年10月清场审核完毕。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A大厦项目租费对账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a作为A租赁站业主,就该租赁站对外签订的合同,具有主体资格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王b签订,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关于该合同相对方为A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鉴于原、被告间有多个项目的业务往来,被告现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所涉项目的付款;对于2007年9月30日的5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同日所书的收条,并称该钱款系与沁风雅泾轩项目款项互抵的费用,因该事由发生在原、被告对账之前,再结合对账清单上列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较为合理,该笔款项已在对账清单上予以了扣除。对30,000元中介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其后向原告支付该笔中介费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再加上双方对账时亦未提及该笔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在租金中扣除该笔费用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现按对账清单确认的金额向被告主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现主张409,956.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租金612,092.18元;
二、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逾期付款违约金409,95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45.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