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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甲,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梅川路口的苏宁电器商场附近,窃得被害人潘某甲停放在此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一辆本菱35CC型燃油助动车、一把钥马x型电子链条锁及一把奥妙U型钢锁。被告人向某推车逃逸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赃物被当场追缴后已发还了被害人,且被告人向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一把奥妙U型钢锁依法发还被害人潘某甲;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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