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TW装饰设计有限公司(LIMTEO+WILKESDESIGNWORK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约翰汉考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静,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红树林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丹、林某乙,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TW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TW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三亚红树林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旅业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LTW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静,被上诉人三亚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三亚旅业公司(原三亚红树林某假酒店有限公司)与LTW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潢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4.1条约定,双方如对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务发生争议,则应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合同第14.2条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或事项拥有审判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LTW装饰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三亚旅业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三亚旅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亚旅业公司、LTW装饰公司在合同第14.1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双方虽在合同第14.2条款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争议有审判权,但该约定违反了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认定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不是仲裁委员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三亚旅业公司、LTW装饰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三亚旅业公司与LTW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潢设计合同》第14.1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LTW装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LTW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确认了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说明当初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任何纠纷应提交仲裁;三亚旅业公司直到起诉前一直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过异议;三亚旅业公司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其目的是为了迟延付款;虽然选定的仲裁机构漏字,但不够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受理三亚旅业公司请求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上诉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被上诉人三亚旅业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延迟付款问题;原审法院受理三亚旅业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本案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漏掉了六个字,应认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原审认定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三亚旅业公司与LTW装饰公司在《室内装潢设计合同》的第14.1条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由于"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不是仲裁机构名称,且事后双方又未对仲裁机构进行补充约定。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的第14.1条和第14.2条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LTW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虽然有些提法不当,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LTW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