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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樊某某。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花岗岩,货款分批结算。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8元及利息1000元(计算方式: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今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签订《购销合同》;涉案项目,系由公司一项目部垫资承包,如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所谓的合同义务,系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亚太公司无关。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鑫苑.景园项目部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并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8元;证据3、2008年2月26日,被告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承建,鑫苑.景园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部门。

上述证据经被告亚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购销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所使用的公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怀疑其上公章系私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李庆光出庭作证,证明工程承建人系被告,对项目部具有管理职责,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该货物用于工程中。

证人李庆光在作证过程中,自称其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进度和与甲方的协调工作,并承认《购销合同》与证明上的李庆光均系由其所签。

上述证人证言经被告亚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出申请证人出庭的日期已违反举证规则的规定,故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1月23日,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申请证人出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亚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自愿退股认定书》与(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项目部系三个股东周德建、刘恒斌、李林涛自愿出资垫资承包,债权债务应由该三人承担。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类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情况不一样,该判决书已注明毕庆新系公司副总,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周德建、刘恒斌、李林涛并非本案当事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与《自愿退股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5日,李林涛与周德建、刘恒斌签订《鑫苑.景园项目股东认定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六股,每股50万元,共计300万元;交纳了工程项目承保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林涛、周德建、刘恒斌三人均认购股权100万元。

2008年2月26日,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亚太公司承包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

2008年3月,鑫苑.景园项目工程开工。原告魏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业主。2009年3月23日,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向该项目部提供石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批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余款。2009年6月17日,被告鑫苑.景园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豫泉石材款共计x.8元。刘恒斌、李庆光在该证明上签字,并盖有被告鑫苑.景园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苑.景园项目部虽系李林涛、周德建、刘恒斌三人合伙出自设立,但该项目部系为承建亚太公司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已实际承建了被告亚太公司所承包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亚太公司承担。现原告魏某某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亚太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被告鑫苑.景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货款数额。被告亚太公司虽对《购销合同》与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被告鑫苑.景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x.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合同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一十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二十元,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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