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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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宝丰县X路中段,将被害人林某某星缘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从郏县坐车到宝丰伺机作案,后在宝丰县X路中段“澳雪空间”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某的星缘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今天上午9点多,我在打牌时认识的一个牌友“老五”去俺家找我玩,我俩一块去饭店吃饭,和另外两个朋友在饭店喝了点酒。下午两点多,“老五”说想去郏县县城玩,我说没钱不想去,“老五”就说走吧,咱去县城弄辆电车卖钱,我同意了。老五将两个撬锁的锥子和一个“拐头”交给了我,我们坐车去了郏县县城。在郏县县城,我们在行政路附近转了一圈,没有发现能下手的目标。随后“老五”提议我们去宝丰县城转转,我们坐车来到了宝丰县城,到县城后“老五”俺俩又在一个五金店里买了一把活口扳子,老五说用扳子卡住锥子劲大,容易撬开车锁。我们就沿着人民路转悠,走到酒厂西边的时候,发现路南有一个店铺正在搞装修,门口停放两辆电动车。大约过了十来分钟,一个男的从正在装修的店铺里出来,把其中一辆踏板样式的电动车骑走了。我就准备把另外一辆简易款的电动车偷走,我上去用脚试了一下车轮,发现电动车的后轮没有锁,我就上前把电动车推着往西走。刚推出十来米,我就被公安民警给抓住了。和我一起去偷电车的牌友“老五”,我只知道他叫“老五”大名叫啥我也不知道。当时抓住我时,“老五”混在人群里,后来不知道去哪了。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今天中午一点多,我骑电动车到县城酒厂北门西侧路南的一个店铺去给人家干装修,把电动车停放在店铺的门口。到下午六点多,我听到外面有人嚷嚷,我出来一看发现我的电动车倒在地上,一个男的被公安民警按住了。我才知道我的电动车被人偷了,民警当场把小偷抓住了。电动车是2009年11月份,我在宝丰县X路口一个电动车维修店里以1600元购买的新车。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七点左右,我丈夫林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自己在县X路酒厂北门西侧路南的一个店铺干装修,电动车被人偷走了。之后小偷被警察当场抓住了,电车在地上倒着。电动车是我丈夫去年十一月份以1600元购买的。

4、鉴定结论;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的被盗电动车价值1395元。

5、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盗电动车的情况。

6、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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