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唐河县X乡X村雷庄组村民孔××在本村杨××家门前打麻将时,与旁边看牌的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杨某某持木凳将孔××头部打伤。后被群众劝开,孔××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4月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孔××头部损伤创口累计长7.4m,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孔××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