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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大旺煤矿、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大旺煤矿,住所地邵东县X镇X村。

负责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大旺煤矿、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东县大旺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宁某平(已故)、宁某某,该矿已于2007年9月20日被关闭,但营业执照至今未被吊销或注销。李某某于2003年9月开始到邵东县大旺煤矿先后从事采煤、掘进和担任矿长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邵东县大旺煤矿于2006年7月为李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10月24日,李某某被邵阳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2008年,李某某被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构成7级伤残。李某某共花费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共516.5元、交通费446元。李某某以邵东县大旺煤矿拒绝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为由向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双方均未提起过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这一事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终止邵东县大旺煤矿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并由邵东县大旺煤矿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962.5元的仲裁裁决。李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邵东县大旺煤矿与宁某某连带赔偿其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法院立案受理后,邵东县大旺煤矿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李某某的工伤保险手册,法院依法向邵东县工伤保险站进行核实,查实邵东县大旺煤矿确实已于2006年7月为李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遂依法告知双方应先到工伤保险部门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确认,本案不宜继续审理,2008年11月28日依法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后李某某到邵东县工伤保险站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邵东工伤保险站以李某某在入保前已患有职业病为由作出不予理赔的处理决定。邵东县大旺煤矿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驳回邵东县大旺煤矿要求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履行核定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行政申请。另查明,邵东县大旺煤矿给李某某参保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邵东县大旺煤矿从事采煤等工作,为邵东县大旺煤矿提供劳动,由邵东县大旺煤矿支付劳动报酬,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在邵东县大旺煤矿工作期间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站已依法不予理赔,应由用人单位邵东县大旺煤矿按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李某某的保险待遇费用。现李某某被鉴定为7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李某某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采用邵东县大旺煤矿给李某某参保的工资标准1300元/月,故邵东县大旺煤矿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300元/月×12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300元/月×15月=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1300元/月×15月=x元),交通费、鉴定费1014.50元。邵东县大旺煤矿虽被关闭,但其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或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某以宁某某系合伙人为由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系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但因邵东县大旺煤矿的事务执行人宁某平已故,作为另一合伙人宁某某当然成为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邵东县大旺煤矿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邵东县大旺煤矿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交通费、鉴定费1014.5元。以上款项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李某某要求宁某某连带赔偿工伤损失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其月工资为2200元,原审认定为13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判令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由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宁某某二审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邵东县大旺煤矿已于2008年12月1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邵东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邵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医药费票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全市关闭煤矿的决定,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邵东县职业工人健康检查结果登记表,邵东县大旺煤矿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邵东县工伤保险站的情况说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邵东县大旺煤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站已依法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邵东县大旺煤矿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就工资标准问题,邵东县工伤保险站提供的邵东县大旺煤矿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证实李某某的月工资为1300元/月,李某某要求按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伙人宁某平已经死亡,在没有证据证明宁某平的合伙人资格被继承人继受的情况下,应由宁某某对邵东县大旺煤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应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宁某某支付给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交通费及医药鉴定费1014.5元,共计x.5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李某某、宁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审判员彭莎娜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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