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X街邮电局宿舍X栋X号,系刘某某、陈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文某某之夫。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陈某丙相邻通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九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文某某、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某某、陈某丙与刘某某、陈某甲均系隆回县X镇X村民,双方因生活琐事曾有过纠纷。刘某某、陈某甲家的房屋位于文某某、陈某丙家房屋前面,刘某某、陈某甲房屋坐向的左侧有一条较宽的通道,右侧有一条相对较窄的通道,根据现场测量原有约70厘米宽,文某某、陈某丙进出家门常需从刘某某、陈某甲家房屋坐向右侧这条相对较窄的通道经过。刘某某、陈某甲在修建好住宅房屋后,将房屋坐向右侧的原有烤房改造成猪、牛栏,由于猪、牛栏出淤较多常影响通行,刘某某、陈某甲又在靠近自家猪、牛栏旁整理出一块空地,在整理出这块空地的过程中,将这条通道的上坡路段两侧挖毁,使有效路面仅剩30余厘米,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经村镇干部调处亦无结果。2008年9月30日,陈某丙60岁生日,许多亲戚朋友均来祝寿从该通道过,刘某某从厕所勺了一桶粪便泼在过道上。下午四时许,文某某为方便客人回家,用锄头将堆放在过道上的牛屎淤勾开堆放在刘某某家的走廊旁,刘某某发现后,与文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在扭打中,文某某的面部被抓伤,嘴里面被掐烂。文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0月7日至10月15日在周旺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59.6元。2009年6月16日,文某某之损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20天,按上一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855元,鉴定费用350.5元,合计306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某某、陈某甲房屋坐向左侧有一条较宽的公共通道,房屋坐向右侧有一条相对较窄的通道,原有约70厘米,由于刘某某、陈某甲的行为使该通道的正常通行受到影响,被挖毁的有效路面仅剩30余厘米,刘某某、陈某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群众的生活需要,刘某某、陈某甲应停止侵害并将已挖毁的路面自行恢复至不少于60厘米为宜。双方为相邻通行关系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文某某确有一定的过错;刘某某在文某某、陈某丙家庆祝寿辰摆酒宴客的时候向客人和客人所经过的通道上泼洒大粪,挑起事端,有悖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致使双方相互扭打,造成文某某受轻微伤的后果,刘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较大的过错,对文某某的受伤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文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在周旺中心卫生院用去的医疗费1859.6元、鉴定费350.5元、误工费855元,上述损失合计3065.1元,按照各自的责任,应由刘某某、陈某甲承担2100元的赔偿责任。文某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105.5元是治疗病痛的开支,且无证据证明与外伤有关联,不予支持。文某某在朱溪卫生室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67元,因无处方和正式的税务发票,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不予支持。文某某、陈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双方争执的公共通道,刘某某、陈某甲的住宅与猪、牛栏之间的路面维持现状不变,已被挖毁的路面,在现有的基础上,由刘某某、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加宽至有效路面不少于60厘米做为人行通道,费用由刘某某、陈某甲承担。双方均不得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设置障碍;(二)由刘某某赔偿文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文某某、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陈某甲上诉称,双方争议的道路不属于文某某家必经道路,且文某某提交的周旺卫生院金额为1859.6元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没有诊断证明及用药处方,应不予认定,且原判认定误工费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文某某、陈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医药发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文某某、陈某丙两家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某某、陈某甲的房屋坐向右侧原来有一条约70厘米的通道,文某某、陈某丙家人及其他村民经常从此进出,刘某某、陈某甲现将该通道挖毁只剩30厘米左右宽,给文某某、陈某丙通行带来不便,侵害了文某某、陈某丙的相邻权,刘某某、陈某甲应当恢复原有路面,保持该条通道的畅通,刘某某、陈某甲上诉称该条通道不属于文某某家的必经通道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文某某与刘某某因为相邻通行发生争执,刘某某将文某某打伤,文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由隆回县周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08年10月15日门诊医药费收据,虽然不能提交在该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以及用药处方,但结合隆回县周旺中心卫生院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文某某受伤后在隆回县周旺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并用去医疗费1859.60元,刘某某、陈某甲上诉提出该医药费收据虚假,但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某某、陈某甲要求不予认可该医药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某腾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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