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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吵架生气,并因被告婚前隐瞒其曾怀孕并流产导致不孕这一重大事实,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0年1月14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将郑州出租房内财产席卷而空,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媒人介绍互相了解后一起去郑州打工并租房同居的,于2008年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补领了结婚证后又共同回郑州打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另外,被告也没有占有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因为在郑州租住的房屋到期经原告知道被告才搬家的,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捏造事实,损害了被告人的名誉,同时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郑州打工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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