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从他人手中以x元的价格承包了本县X乡XX村XX组的山林。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该杜某他人名义先后向鲁山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该片山林3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未按照审批的数量采伐,实际采伐83.686立方米,超出计划采伐林木45.686立方米。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XX、张XX、李XX、贺XX、孙XX、吴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规划调查报告,承包合同书,坡林转让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技术鉴定书,数量认定说明,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关于杜某某滥伐林木案认定数量的说明,投案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