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山市万雄卫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穗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赛娟,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冈奥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中山市万雄卫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雄公司”)与被告陈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7日依原告陈某甲、万雄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7-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03年8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万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学、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甲、万雄公司诉称:2002年4月4日,原告陈某甲就其设计的多用刀架(AE-31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0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2002年11月1日,原告陈某甲与原告万雄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许可万雄公司独家实施该专利。万雄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非常可观。但从2002年11月开始,被告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样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并严重冲击原告的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口头答辩称:本案原告专利不稳定,被告已经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且原告提出其专利有效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专利现时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万雄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陈某甲身份证、万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冈奥五金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请求书、外观设计照片,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4日受理原告陈某甲的多用刀架(AE-31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略).9。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陈某甲的多用刀架(AE-312)外观设计于2002年10月3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
证据5、专利公告,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公告原告专利。
证据6、专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证明原告万雄公司对专利号为(略).9的多用刀架(AE-312)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家实施权利。
证据8、冈奥五金厂产品报价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行为。
证据9、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照片对比,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在2002年10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应为2002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的是产品图片并非是经过审查的专利公告图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张收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费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已经超过缴纳年费的时间;对证据7专利实施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有异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也没有在专利局备案,不能作为侵权损失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的报价只可以证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且该份证据没有显示产品的型号,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用于拍照的产品来源。
(二)被告陈某乙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2、无效宣告请求书、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无效申请。
证据3、产品宣传单张,证明该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陈某甲、万雄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相关产品。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扣押产品的质证。
本院扣押了被告陈某乙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冈奥五金厂生产的SL-103G台式砧板插刀架(1个),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专利公告的时间不符,但庭后经核对公告原件,被告对专利公告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中第二张收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合同主体真实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在专利局办理备案手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报价单只可以证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因该证据与本院查封清单及被告开庭时的陈某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以扣押的被控产品作为对比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宣传单张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记载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4日,原告陈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用刀架(AE-31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专利号为(略).9,并予2002年10月30日公告。原告陈某甲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显示:多用刀架整体呈竖立长方体;底面是四个脚组成的长方形支架;正面为排列方格,正面上部为挂钩;顶面的前半部中间为三个相连的长方形格子,两边分别为两个方形格子;左右相同的侧面之前半部为排列方形格子,后半部为一竖立方形格子;背面上下两部分分别为两个长方形格子。被告承认从2003年5月份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产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陈某生产该被控产品不需要模具。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证据只有一份宣传单张,该宣传单张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记载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被告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请求的依据明显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将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SL-103G台式砧板插刀架与表示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专利号为(略).9的多用刀架(AE-312)相比较,两者均为刀架,系同一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面、正面、顶面、侧面的形状都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产品的布局、形状、组合也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只是背面形状略有不同,原告专利产品的背面为长方形,而被告产品的背面为梯形。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落入原告陈某甲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亦无异议。被告陈某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多用刀架,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参照其专利许可费赔偿1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系两原告签订,该合同没有备案,两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参照该许可合同予以赔偿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价格、同类产品的利润水平、侵权的情节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还请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陈某制造该侵权产品不需要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SL-103G台式砧板插刀架,并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
二、由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中山市万雄卫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逾期履行,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因该款原告陈某甲、中山市万雄卫厨有限公司已预付,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波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唐兆鑫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