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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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到唐河县X镇时代矿业西凤井院内,让该井口保管员于××给其电焊农用车,于××以时间太晚为由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其子杨×和其女婿刘××到现场为其出气。杨×、刘××到西凤井院内后对矿工孙×、李××进行殴打,致孙×、李××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李××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和唐河县时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组织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俩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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