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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新模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世纪摩托车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锡知初字第77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拓新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住所地台北县汐止市X路X巷X号X楼。

负责人詹某某,拓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骏,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拓新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新世纪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镇廊下。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新世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云鹏,江苏无锡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鸿,江苏无锡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新公司诉被告新世纪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骏、林某某,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新公司诉称:拓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略)公路越野车外观造型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拓新公司为新世纪公司分二阶段进行(略)公路越野车外观造型设计,新世纪公司支付价款22万元。现拓新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并经新世纪公司检验合格,虽经拓新公司多次催讨,但新世纪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立即支付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拓新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12月4日(略)公路越野车外观造型委托开发合同及附件;2、2002年11月26日(略)越野车第二次评审会议纪要;3、2003年3月26日(略)越野车油泥制作验收单;4、2003年5月22日催款通知函;5、2003年5月24日催款通知函;6、2003年5月16日用款申请单(传真)。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及新世纪公司结欠拓新公司12万元设计费的事实。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1、拓新公司在起诉状中使用的印章只能在上海市及签订合同的范围内使用,不能代表拓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新世纪公司于2003年3月16日支付了12万元,拓新公司为此出具收款凭证;3、拓新公司未向新世纪公司交付三视图和油泥模型;4、拓新公司应当向新世纪公司开具正式发票。

新世纪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2002年12月16日发票,金额为10万元;B、2003年3月16日发票,金额为12万元。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新世纪公司已付清了设计费。

新世纪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新世纪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发过该传真。拓新公司对证据A无异议,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拓新公司应新世纪公司的要求先行出具了12万元的发票,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新世纪公司支付了12万元。

对证据1、2、3、4、5,证据A,本院予以采信。新世纪公司虽对证据6有异议,但其确认证据中新世纪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B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实现新世纪公司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拓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一份(略)公路越野车外观造型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委托拓新公司设计(略)公路越野车外观造型,分为概念设计、油泥模型两个阶段。在概念设计阶段,拓新公司提供车型三个产品外观设计方案,方案采用彩色图表示,由新世纪公司组织人员评审确认,拓新公司应根据评审确认意见优化设计方案,供新世纪公司组织人员再次评审确认,在15天内完成。在油泥模型阶段,拓新公司负责制造1:1的油泥模型产品,供新世纪公司组织人员评审确认,在30天完成。拓新公司只做到油泥模型部分,样件由新世纪公司自行制作。新世纪公司拥有最终的设计方案、油泥模型等相关技术、信息的所有权,拓新公司不得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设计制作总价为22万元,第一阶段概念设计支付10万元,第二阶段油泥模型支付12万元,每阶段在经新世纪公司确认完成后一周内,新世纪公司向拓新公司支付该阶段款项等。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中对设计原则、保密事项、具体的设计要求及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

在合同签订之前,拓新公司、新世纪公司已经着手实施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阶段。2002年11月26日,新世纪公司确认了拓新公司提交的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决定转入油泥模型制造阶段。2002年12月16日,新世纪公司支付了概念设计阶段费用10万元。2003年3月26日,新世纪公司对拓新公司制作的油泥模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2003年5月14日,新世纪公司为表示准备付款,向拓新公司发出传真一份,传真内容为新世纪公司内部的用款申请单,载明付款用途为越野车外型设计,收款人为詹某某及开户银行及帐号,应付款为22万元,已付10万元,申请付款额为12万元。但新世纪公司实际未支付上述款项。2003年5月22日,拓新公司书面通知新世纪公司,表示至今未收到油泥模型阶段款项,拓新公司在未收到上述款项前,则将其他设计方案工作一并顺延。5月24日,拓新公司又书面通知新世纪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付款,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

本院认为:1、根据拓新公司提交的诉讼公证材料,表明拓新公司起诉状上所盖印章的使用范围为上海市及为在大陆签订合同之代表印章。然而,判断起诉人是否为本案原告,应依据其意思表示,而并非其印章,印章只是形式,而起诉人的意思表示才是确定其意思真实性的实质所在,起诉人即使错署了姓名或名称,错盖了印章,只要起诉人的起诉意思表示为真实,在不违反法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其诉权应得到法律之保障。本案中,拓新公司起诉所用印章真实,提出诉讼亦为真实意思表示,拓新公司负责人詹某某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再次印证了上述意思表示,拓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新世纪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2、新世纪公司是否支付了12万元设计费用,为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在商业交往中,收款人先出具发票,付款人后支付价款为众多的商业习惯之一,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关于12万元的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新世纪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需要其他证据相印证,但新世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新世纪公司称付款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即12万元发票出具的时间,支付方式为现金,直接支付给拓新公司负责人詹某某。而2003年3月26日拓新公司、新世纪公司才验收了油泥模型,很难使人相信新世纪公司会在油泥模型制作完成、验收前就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用,因为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悖常理。而且,新世纪公司向拓新公司传真用款申请单上载明的申请用款时间为2003年5月16日,这与新世纪公司所称的付款时间相差有2个月,新世纪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却在2个月后向拓新公司表示其准备支付同一笔款项,这亦不合逻辑。因此,新世纪公司关于已支付12万元设计费用的陈述不能被认为是真实的,其提供的12万元发票虽为真实,但不能证明存在付款事实,其相关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拓新公司关于其提前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发票而新世纪公司未支付12万元设计费用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有证据相印证的客观性,该事实予以认定。3、技术合同的标的物属智力成果,其交付方式不同于有形物,就本案而言,标的物是外观造型设计,新世纪公司通过双方参与的评审确认了拓新公司提供的外观造型设计,即视为新世纪公司获取了该外观设计技术这种无形的智力成果。拓新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并且这种技术成果为委托开发方所认可。即使存在着所谓未履行的交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亦不构成新世纪公司不支付设计费用的先履行抗辩理由。故新世纪公司关于拓新公司未交付三视图和油泥模型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4、本案委托开发合同未约定拓新公司开具发票后,新世纪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发票问题不构成新世纪公司关于未支付设计费用的先履行抗辩事由。基于本案事实,拓新公司亦向新世纪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新世纪公司关于发票问题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拓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拓新公司依约完成了受托的研究开发工作,交付了研究开发成果,新世纪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拓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新世纪公司的抗辩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世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拓新公司委托开发报酬1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拓新公司预交),新世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拓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拓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新世纪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唯成

代理审判员黄朝华

代理审判员陆超

二ОО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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