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沛县X镇供销社院内。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绍兴市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省沛县大屯洪生黄酒厂商标转让权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实支费80元,合计407元,由原告南昌丁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袁小梁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