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明港沿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厂长。
上诉人丁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其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全部实体权利,并表示不再提起诉讼,上诉人据此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崇明港沿砖瓦厂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崇明港沿砖瓦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