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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三终字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逸泰,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颜喜东,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逸泰,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星河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文竹,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常亚峰,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逸泰、颜喜东,上诉人巨星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逸泰,以及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文竹、常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王本淼是实用新型专利(略).3“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合法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1998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本淼与鼎基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鼎基公司作为该专利的被许可人,依据合同享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对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将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在制造手段上都是采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和玻璃纤维布粘接、叠套而成,在功能上都是在建筑中与混凝土浇注一次成型而作为楼板铺设结构,在效果上都是为了达到减轻楼层重量、提高防震能力、增强预应力,并具备良好的隔音效果。二者的区别在于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粘玻璃纤维布的层数不同,但这种区别只是数量上的增减或替换,而非产品性质的变化,这种区别作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的薄壁管件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已经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巨星南宁分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生产该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鼎基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害。鼎基公司依法享有请求巨星南宁分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法律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鼎基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独占实施该专利的使用费为80万元,其请求巨星南宁分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致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在再审程序中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产品;三、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南国早报》上向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四、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五、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一审受理费(略)元,由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巨星公司及巨星南宁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是:一、再审采纳的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没有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再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提取的薄壁管件作为物证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生产。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判决只是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的管件使用在楼板中的功能和效果进行比对,而不是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各个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中各个相应的技术特征在管件产品中的功能、效果等进行一一比对,由此认定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等同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缺少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答辩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采纳的证据不合法及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鼎基公司依法提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全的财产既是原审被告的财产,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送达了原审被告。2003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到原审被告的生产现场(邕宁县X镇南宁地区机引厂)查封了原审被告生产的产品,并从中提取相关的产品作为物证,因此是合法的。原审被告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其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描述,应是自认证据。原审被告对其产品主要技术特征的描述与被控侵权物的主要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证明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争执焦点归纳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合法二、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8日,王本淼就其与陈某勇、毛卫华共同设计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1999年9月18日授予“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本淼,专利号为(略).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2003年5月8日,王本淼与鼎基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王本淼将其“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略).3在专利法定有效期限内许可鼎基公司在指定的行政区域境内实施,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略).3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巨星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元,经营范围: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并提供成果推广应用及建设工程专利技术咨询服务(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生产、销售新型建筑、装饰材料(不含硅酮胶)。巨星南宁分公司是巨星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3年7月1日巨星南宁分公司与广西南宁地区机引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广西南宁地区机引厂将其罐头车间的一半及所租车间东面至围墙空地部分出租给巨星南宁分公司,租期从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7月1日止。

鼎基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价值2万元的财产,并于2003年10月17日到吴圩明阳南宁地区机引厂内巨星南宁分公司租用地查封,知悉巨星南宁分公司已于2003年10月16日搬走,遂扣押了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并遗留在现场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并从中提取了一根薄壁筒体构件,委托原告方鼎基公司保管,附现场照片一批。2003年10月15日原告鼎基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在邕宁县X镇机引厂内生产的侵权产品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003年12月1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巨星南宁分公司在质证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不合法,因为法院没有作出证据保全裁定,财产保全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没有粘贴封条或查封命令,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一根薄壁筒体构件不应由原告保管,且该薄壁筒体构件没有加贴封条,不排除原告调换的可能。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欠缺证据的合法性为由,驳回原告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14日原审原告鼎基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4)南市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为由,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2004年5月22日、6月15日原审原告鼎基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原审被告巨星南宁分公司在原租赁场地邕宁县X镇南宁地区机引厂从2004年5月22日重新继续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南市民再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审被告巨星南宁分公司价值(略)元的财产。2004年6月1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巨星南宁分公司在原租赁场地邕宁县X镇南宁地区机引厂生产的被控侵权物规格为(略)×(略)的薄壁管15条、规格为(略)×(略)的薄壁管1830条及制作模具80套进行查封、扣押。

2004年4月28日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鼎基公司的申请,要求各方当事人到法院已查封的巨星南宁分公司租用的生产场地(南宁地区机引厂)提取物证,巨星南宁分公司拒绝前往,法院合议庭遂前往现场调取被控侵权物薄壁管件4根。南宁地区机引厂办公室主任李佩友证实,巨星南宁分公司租用其厂房生产水泥复合薄壁管,2003年10月1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被查封的水泥复合薄壁管就没有人动过。法院提取的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薄壁管件的主要技术特征是:产品两端的筒底为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没有玻璃纤维布;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

巨星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陈某,其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两端筒底为混凝土,没有玻璃纤维布;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只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筒底衔接在筒体两端口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原审扣押并交由鼎基公司保管的被控侵权物不承认其证据效力,在再审庭审中根据鼎基公司的申请,要求各方当事人一起去提取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到吴圩明阳南宁地区机引厂内巨星南宁分公司租用场地查封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巨星南宁分公司拒绝一起前往,合议庭依法提取了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4根水泥薄壁管,并由法院保管。因此,一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经查实,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巨星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所述的其生产的水泥薄壁管的技术特征相一致,这也从反面佐证了上诉人巨星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再审程序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所生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物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略).3“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的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3)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上诉人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薄壁管件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A、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的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B、筒底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组成,没有玻璃纤维布;C、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组成。

将上诉人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A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1)是相同的,即筒底及筒管组成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这个技术方案解决了减轻楼层重量等技术问题。但以上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范围。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B、C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2)、(3)并不相同。因为:第一,实用新型专利(略).3保护范围是,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而被控侵权物的筒底缺少玻璃纤维布这个技术特征;第二,实用新型专利(略).3保护范围是,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而被控侵权物的筒管仅仅有一层玻璃纤维布;第三,实用新型专利(略).3保护范围是,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但被控侵权物由于筒底缺少玻璃纤维布和筒管仅仅有一层玻璃纤维布而不需要粘接手段。适用全面覆盖的原则判定,侵权不能成立。

一审再审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两者在制造手段、功能及效果是相同或等同,从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则进一步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适用等同原则,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分解为若干必要技术特征,然后再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从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整个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效果相比较,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筒底及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是实用新型专利(略).3“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之所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筒底没有使用玻璃纤维布,筒管仅仅使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物筒底由于缺少了玻璃纤维布这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之间缺少比较的对象,并不具有等同原则所要求的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相同的手段、取得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筒底没有采用与专利权利要求等同的技术手段,显然这种技术方案不可能取得与专利技术相等同的功能和效果,因此,不能认定为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由于早于本案专利发明存在着筒底及筒管组成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公知技术,所以,被控侵权物在筒管上使用一层玻璃纤维布更接近于公知技术。沿用与公知技术相近似的技术方案,属于公众的权利。上诉人巨星南宁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实用新型专利(略).3“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保护范围,因此,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鼎基公司依据其与王本淼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享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独占实施该专利的许可权。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人民币,共计(略)元人民币,由原审原告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广西南宁鼎基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迳付给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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