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140-X号
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渣甸坊30-X号利华大厦304房。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州大鞋城1-2A号店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住所地南安市九都金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南安市鸿运制鞋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以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把证据收集齐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南安市鸿运制鞋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某、南安市鸿运制鞋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