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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南安市鸿运制鞋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140-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140-X号

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渣甸坊30-X号利华大厦304房。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州大鞋城1-2A号店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南安市鸿运制鞋厂,住所地南安市九都金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南安市鸿运制鞋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以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把证据收集齐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南安市鸿运制鞋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某、南安市鸿运制鞋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原告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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