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方,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漳浦县X镇利兴影音店的开办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合辑及其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各种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等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福建省漳浦县X镇利兴影音店中大量销售《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盗版音像制品,其包含的几十首曲目为原告享有在大陆地区专有出版发行权的曲目,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福建省漳浦县X镇利兴影音店系被告开办的音像制品零售店,性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发行等权利的音像制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版权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400元(律师费300元、公证费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著作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诉讼主张;2、被告从未销售《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盗版音像制品;3、原告所称购买音像制品过程经过公证,现场封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合辑及其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各种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止。原告委托福建省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晓方于2004年8月6日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X镇利兴影音店购买《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CD碟片共10碟,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公证员陈德利、詹秋月对黄晓方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购买的CD碟片。在庭审中,经当庭开封检查、播放及质证,原告提供正版《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碟片与公证处封存的CD碟片在内容、声音上均一致,而且,封存CD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属盗版制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盗版碟片支出10元,公证费用400元。原告另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X镇利兴影音店系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开办的音像制品零售店,属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正版碟片、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X号《证明》,证明正版碟片的特征及原告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合辑或其中所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
2、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公证处于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2004)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X镇利兴景音店购买《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CD碟片过程及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3、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公证处封存的盗版碟,证明被告销售《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碟片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4、2004年8月20日公证费发票、购盗版碟片的收款收据、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4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所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其经著作权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合辑或其中所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该授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尽管原告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销售盗版碟片的侵权行为明显不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该授权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行为,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合辑或其中所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因此,原告以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中专有复制、发行权利为由起诉,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所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其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大量销售该片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侵权的主要依据是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书,该公证书没有根据司法部、国家版权局(1994)X号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由公证人员到现场拍照、摄像,公证书不能证明封存的碟片是向原告购买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公证处封存的碟片是盗版碟片,购物的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给原告《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碟片,故被告没有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盗版作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在授权期间内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合辑或其中所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委托他人以现场交易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的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至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CD碟片,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公证处封存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CD碟片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且与原告享有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CD碟在内容、声音上均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有销售《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盗版碟片,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音像制品所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也侵犯了原告对上述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故原告提出立即停止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主观过错、讼争音像制品的影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对讼争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份,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销售讼争的音像制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经营时间不长,销售的数量不多,情节并不十分严重,故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民事制裁,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的盗版侵权行为给予10万元以下的民事制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音像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月华
审判员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傅京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