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南平市延平区金荣音像商店负责人,经营场所南平市商业城1-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侵犯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7月4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发清
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林峰
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