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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孙某丙、潘某丁陈述笔录;证人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某甲于2009年6月20日早晨,接到其妻刘某某的电话,获悉刘某摆放摊位等琐事与被告人孙某乙的哥哥孙某丙发生争吵后,即与其弟潘某共同赶至本市X路某号附近,与被告人孙某乙及其哥哥孙某丙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孙某乙持刀砍击被害人潘某头部,被告人潘某甲持刀砍击被害人孙某丙头部,致潘某、孙某丙均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丙头部遭受他人持械(如菜刀等)砍伤,致左额顶部头皮创,左眼眶上壁及额骨左侧线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出血等,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潘某因纠纷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和左颧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和被告人孙某乙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本案民事部分调解解决,对被告人潘某甲、孙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潘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潘某甲、孙某乙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无法定从轻情节,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智刚

审判员孙某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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