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甲,男,30岁,住(略)、X号。
被告金某乙,女,32岁,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