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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某拍卖纠纷案
时间:1997-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84

原告:广东省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省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国画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佐民、于某,广东省广州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略),市民。

原告广东省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发生拍卖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和平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不按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取货的义务,并给原告赔偿违约金等损失74367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开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3日至10月1日,原告和平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国际会议中心举办广州和平’95首届艺术品拍卖会。9月28日,被告李某经和平公司审核后,填写了竞拍记录单。和平公司将222号拍号牌、印有拍卖规则和拍卖作品情况的拍卖图录一本交给李某。10月1日,李某在拍卖会中分别竞得编号为77、86、109号的16幅书画作品,共计总金额117.7万元,手续费为11.77万元。李某当即与和平公司签署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并按这次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和现场成交书的规定,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和平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98310元的转帐支票,作为成交定金交给和平公司。因李某所交支票是空头支票,其又未依约在7日内付款领取竞得的拍卖品,和平公司遂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内贸易部1994年10月2日发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竞买人进入拍卖场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认可拍卖市场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章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竞买人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翻悔。”原告和平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二)依法纳税。”李某没有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在拍卖日起七日内付款提货,属违约行为。和平公司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李某应当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给和平公司。和平公司诉请李某支付赔偿金、罚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平公司货款117.7万元、佣金11.77万元以及这两笔款项从1995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取存放在和平公司的书画。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平公司违约金23.54万元。

三、被告李某逾期付款提货,原告和平公司有权将李某竞得的书画再行拍卖。再拍卖所得低于某拍卖,违约金不足以抵偿拍卖损失时,李某应予赔偿。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即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以下内容:(一)拍卖人、竞得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四)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五)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六)保证金或者定金;(七)佣金及其支付方式;(八)违约责任;(九)争议的解决方式;(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我签署的16份现场成交确认书上,仅有成交价,没有佣金或手续费。和平公司现在提交的现场成交确认书,是他们自己在空白处填写上佣金的假证明,故佣金或手续费不成立。由于某场成交确认书不具有《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规定的10项内容,而且也没有和平公司的名称和公章,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平公司把拍卖规则中七日内付款提货、交付30%的定金强加给我,且不按规定与我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我拒绝付款合理合理。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拍卖无效,和平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理认为:

被上诉人和平公司举办的’95首届艺术品拍卖会合法。和平公司在拍卖前将一本拍卖图录交给上诉人李某。拍卖图录中附有拍卖作品的图片,同时用文字叙述了该作品的年代、来历、质地、规格以及估价范围等内容。拍卖图录中还附有拍卖规则,详细规定了拍卖程序、付款和提货办法以及佣金、手续费如何计算等内容。拍卖图录的内容,是和平公司向李某发出的要约。李某作为竞买人在和平公司拍卖会上所出最高应价得到拍卖师的公开确认,即构成对和平公司要约的承诺。这时,和平公司与李某就拍卖物达成的拍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又签署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因此,和平公司的拍卖过程符合《拍卖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的规定,其与李某之间就16幅作品达成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拍卖规则规定,买受人在离场前对其竞得的拍卖物,应当支付价款30%的定金。李某离场时交给和平公司的转帐支票尽管是空头支票,也足以证明李某承认其与和平公司达成了拍卖合同,并且对合同中的这一条款正在履行。故李某未依拍卖规则的规定在7日内付款提货,是违约行为。李某应当根据和平公司的请求继续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应当依照《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和平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李某若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和平公司有权将李某竞得的书画作品再行拍卖,和平公司拍卖所得低于某拍卖价款,违约金又不足以补偿损失时,李某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拍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活动。在李某与和平公司签署现场成交确认书之前,由于某某的承诺,拍卖合同已经成立。现场成交确认书是对拍卖合同成立时李某买受的拍卖物及其成交价款进行书面确认。至于某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成交的时间和地点;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保证金或者定金;佣金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已经由和平公司发给李某的拍卖规则中规定,并已经通过李某的竞买行为证明得到李某的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提示《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有的内容。提示的这些内容在李某与和平公司达成的合同中已经具备。是否再将这些内容与进现场成交确认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李某提出的现场成交确认书内容不全,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2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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