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清理整顿小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徐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助理。
上诉人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与江苏省宜兴市和桥医院于1985年9月18日、1986年12月11日两次签订了联合试制“人α—干扰素”合同。合同规定:上诉人提供试生产“人α—干扰素”的全部技术资料,培训操作人员,提供产品标志,承担产品质量检查和销售;和桥医院提供场地、资金、产品原材料;盈利分成为:上诉人55%,和桥医院45%。1987年初开始试生产。1988年2月25日被无锡市卫生局责令停产。试生产期间,共生产“人α—干扰素”23777瓶。1988年4月,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在徐汇区中心医院药制科发现该科存放有无批准文号的“人α—干扰素”。经查,该药系上诉人与和桥医院在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的,而且在该药既未取得批准号又未取得试制号的情况下,进行批量销售、治疗使用,直接注射人体。截止查获时,上诉人以每瓶10元的价格销售自产的“人α—干扰素”23716瓶,共获利237160元,剩余61瓶被查扣。其中上诉人分得利润51353。04元。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认为,上诉人与和桥医院在未获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人α—干扰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于1989年2月24日以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和桥医院已另行处理):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人α—干扰素”;没收已查获的“人α—干扰素”61瓶,渝卫生行政机关监督销毁;没收非法所得51353。04元;罚款356655元。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上诉人诉称:其与和桥医院联合试生产的“人α—干扰素”仅作为临床试用,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并且准备在试制成功后再申请许可证,并非是未经批准非法生产,请求撤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和桥医院均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和试制号,擅自生产“人α-干扰素”并直接用于人体,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生产、经营药品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金是正确的,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又提出“人α—干扰素”生产地在江苏宜兴市,被上诉人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辩称,上诉人销售药品的行为发生在上海市徐汇区,按照行政区划及行政管理的权限,有权对上诉人的行为实施监督。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上诉人除违反药品管理法外,还违反了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权对上诉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和桥医院在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生产“人α—干扰素”,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条关于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其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将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人α—干扰素”批量销售,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禁止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的规定,其生产、销售的“人α—干扰素”依法按假药处理。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和该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药品监督部门,不具备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在对上诉人行使处罚时,违背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权的规定,属越权行政,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正确的,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据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处以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51353。04元;罚款356655元;对已查扣的61瓶“人α—干扰素”监督销毁部份。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主体资格。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通过学习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认识到擅自生产、销售“人α—干扰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表示接受监督机关的处罚,于1989年11月5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经审查,该院于1989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