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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字条,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及宋某某、常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宋某某系无业人员,未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其本人也无私家车出售。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等人至被告人宋某某暂住处,授意宋某某纠集他人抢劫一辆“克隆”的出租车并给被告人李某之弟李某使用,并约定事成后支付酬金人民币3,000元。

同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纠集被告人常某某和李某(在逃),经预谋、分工、准备作案工具后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22时15分,被告人宋某某、常某某和李某在闵行区X路、新龙路口拦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套牌”桑塔纳出租车,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指路。当被害人王某某驾车至本市嘉定区X镇X路、翔江路附近时,被告人宋某某、常某某和李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6,500元的桑塔纳汽车一辆及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余元、移动电话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电话通知,与被告人宋某某、常某某和李某会合,并用随身携带的假号牌换下上述汽车原有的号牌,由被告人李某驾车至上海市松江区,将该车交予李某使用。李某当场给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人民币1,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又给被告人宋某某人民币1,000元。

同年3月26日11时许,李某冒名被告人李某,驾驶上述汽车至松江区X路附近时,因无证营运被上海市松江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查获,汽车被扣押。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09年4月14日,对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传唤,宋某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交代、指认,于当日17时、19时许,分别抓获被告人常某某、李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常某某结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常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桑塔纳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辩称,其让宋某某介绍出售二手车的人,要购买一辆汽车,没有指使宋某某抢劫出租车,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常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证明李某明确要求其“洗一辆黑车”卖给李,即抢一辆黑车卖给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证明,宋某某讲有一个老板要他们“洗一辆黑车”,在宋、常某人劫得一辆车后,宋某电话让老板即李某赶到现场看车时,李某了是否打过车主等情况。常某某的供述印证了宋某某关于李某让宋某劫车辆卖给李某供述。宋某某在押羁场所,主动向检察机关反映了李某通过他人向其传递串供的纸条,并提交了该纸条。证人薛某某证明其因同监房的李某要求,替李某了一张串供的纸条,并伺机传递给了李某同案犯。查获的串供纸条上内容反映李某让宋某某不要讲车是李某宋某抢的,而是向宋某买二手车等。李某的串供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李某先与宋某某通谋抢劫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常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关于其事先没有与宋某某共谋抢劫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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