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章某某与潘某某以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某与潘某某自1966年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子女。1993年到1998年期间,潘某某担任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8月,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向案外人上海福民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30万元,章某某以其儿子所有的日元定期存单作为担保。因1995年11月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上海福民城市信用合作社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庭审期间,为避免作为借款担保的日元定期存单被抵债,应潘某某请求,章某某借给潘某某人民币30万元用于清偿对上海福民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欠款,潘某某于1995年12月16日在银行取得钱款当场向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潘某某承诺其向章某某的30万元借款由其负责归还。1995年12月18日潘某某又以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的名义向章某某正式出具一份借款收据,承诺欠章某某的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于1996年3月底前归还。到期后,潘某某未能归还,经章某某多次催讨,潘某某于1998年1月10日向章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1998年2月起至同年6月30日前分期向章某某还清包括上述30万元在内的共49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之后,潘某某下落不明,故章某某于2001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某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225,300元。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2001)虹民初字第X号缺席判决,判令潘某某归还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定期一年的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1998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章某某于2002年5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02)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潘某某去向不明且未查明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中止执行。2009年7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上海法治报上就(2002)虹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发出公告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但潘某某至今未予履行。2009年11月,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某某归还其配偶潘某某向章某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1998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定期一年的存款利率计算;2、(2001)虹民初字第X号章某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10,263元由陈某某负担。
原审另查明,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原名上某凤凰医用材料厂,成立于1991年8月1日,1993年8月变更为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开办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长兴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1998年5月13日企业因长期停业而解散注销,人员安置、资产处理均由上海市宝山区长兴供销合作社负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某某于1995年向章某某借款30万元是否构成潘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陈某某与潘某某自1966年开始至1999年潘某某去向不明期间,一直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子女,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应认为陈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惟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视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潘某某向章某某的借款发生在潘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某某虽称陈某某系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董事且借款时与潘某某一起上门向其借款,惟根据借条,系争借款系潘某某一人向章某某所借,又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系集体企业而非潘某某个人企业,陈某某也并非该企业董事,陈某某亦否认其与潘某某一同向章某某借款并称其对潘某某向章某某借款一事毫不知情,章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系争借款应为潘某某单方向章某某所借而非潘某某与陈某某合意举债。至于该借款系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抑或以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名义所借,章某某虽称系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其所借,但根据章某某陈某,章某某知悉潘某某系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负责人且在之前为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向上海福民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30万元提供过担保,在随后上海福民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借款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章某某因提供担保的原因亦参与其中并向潘某某借款用于清偿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对上海福民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欠款,故章某某应知悉其向潘某某的借款系企业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且在借款后潘某某于1995年12月18日正式出具的借款收据表明借款方为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对此章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又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属于集体所有制独立企业法人而非潘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故法院认为,潘某某向章某某的30万元借款系其以上海天艺高科技医用卫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的企业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该债务性质上应属于企业法人债务而非潘某某个人债务。该债务系潘某某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为企业经营所需而负,故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法院认为系争债务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要求,故不属于陈某某与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惟潘某某本人于1998年1月10日向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潘某某自愿以债务承担的方式承诺向章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且(2001)虹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潘某某归还章某某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潘某某自应依法偿还章某某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因债务承担成为清偿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自应以自愿承担债务者本人为限,不应及于其他未自愿承担债务之人,现陈某某并不同意替潘某某清偿系争债务,因此,陈某某对潘某某向章某某所负债务依法不负有清偿责任,对章某某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章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潘某某于1998年1月10日所书写的借条,该份借条上有潘某某的私章,故有其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当时陈某某对此是完全知情的。既然他们是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无论是1995年还是1998年形成的借条,都是企业向章某某的借款,只是潘某某个人愿意归还,但陈某某对此并不知情。系争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某某与潘某某即使是夫妻,也不应承担这笔债务。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潘某某于1995年12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中,其明确表示借款30万元由其负责归还;在潘某某于1998年1月10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中,其明确表示将于1998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清欠款,并表示“将以上情况告知家里成员,以便一致遵守。不会发生任何欺骗说法和行为。”该收条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一笔九万元、一笔十万元、一笔三十万元。不含利息。”以上事实由潘某某书写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为证,陈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在一、二审审理中,陈某某均以章某某出具给潘某某的收据作为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的证据。但章某某表示,这是另一涉及国库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陈某某表示,国库券借款确实存在,但那是工厂用国库券的借款,陈某某本人并不清楚。此节事实由本院2010年4月6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陈某某自1966年起即对外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并已得到当地居民及居委会的认同,双方还共同生育子女,故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与陈某某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潘某某的配偶陈某某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由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章某某知道该约定。但陈某某对此未能举证。而根据潘某某于1998年1月10日书写的还款计划,其还将债务告知家庭成员以便一致遵守。据此,就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应当认定系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离婚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但本案并不涉及离婚之事实,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陈某某虽提供了章某某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30万借款中的大部分债务已经由潘某某归还,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先前尚有涉及国库券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潘某某于1998年1月10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上,所确定的欠款本金也远远超出30万元,故陈某某未能证明其提供的收条与本案的30万元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双方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因已经生效的(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定期一年的存款利率计息,故陈某某应当承担与此相同的利息,而非章某某所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当指出的是,陈某某对于本案所承担的债务,应当以其与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包含法律规定的陈某某个人财产,但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陈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三、章某某应支付上述款项自1998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一年的存款利率计息);
四、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某某在(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7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郑璐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仲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