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莞市X村,系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萧俊杰,丁艳章,均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乙,该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立白公司合法拥有“立白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码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日期分别为1997年6月14日、1999年9月14日、2001年9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1999年1月,第(略)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陈某甲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的业主,其合法拥有“新力之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略)号,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从1999年1月起,陈某甲开始生产销售包装近似“立白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新力之白”商标洗衣粉。因陈某甲的侵权行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9年2月1日作出东工商商标[1999]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某甲停止侵权行为,收缴侵权的洗衣粉和包装箱、包装袋予以销毁,并对陈某甲处以5000元罚款。
陈某甲受处罚后,立白公司发现陈某甲仍然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之白’两字,立白公司遂投诉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据此于2003年9月8日作出商标案(2003)X号《关于“立白”及图形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定“广东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在洗衣粉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之白’文字与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立白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从陈某甲的生产场所提取并保全了部分“新力之白”洗衣粉和包装袋。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甲拥有“新力之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其在洗衣粉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之白”两字,并刻意使得此两字与立白公司的“立白”注册商标相近似,该行为不但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而且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损害了立白公司的“立白”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陈某甲辩称其在1999年2月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后,再无使用侵犯“立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粉包装。但原审法院在陈某甲的生产场所发现并保全了侵权的洗衣粉产品及包装,故陈某甲的上述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能否对抗立白公司的“立白”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一方面,由于立白公司的“立白”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已获准注册,陈某甲于1998年11月27日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权利。另一方面,陈某甲提供的专利《授权公告》为复印件,且陈某甲承认其未按照规定缴纳专利年费。因此,陈某甲不能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立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陈某甲因其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立白公司请求陈某甲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新力之白”洗衣粉及其包装物,以及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向立白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立白公司所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立白公司的“立白”注册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立白公司为其“立白”注册商标在全国各地的电视台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使“立白”洗衣粉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陈某甲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仍不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且自1999年至立白公司提起诉讼将近4年,陈某甲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相当广泛。因此,立白公司要求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依法考虑了立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调查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故对立白公司另行要求陈某甲支付调查商标侵权行为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陈某甲立即停止侵犯立白公司“立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的“新力之白”洗衣粉及其包装物。二、限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向立白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限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立白公司要求陈某甲支付调查商标侵权行为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60元,由陈某甲负担6700元,由立白公司负担760元。
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立白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专利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包装袋(新力之白高效洗衣粉)于1999年7月30日授予专利权,与被上诉人的立白及图形商标第(略)号相比,上诉人的外观设计有“新力之白高效洗衣粉”9个字,被上诉人的商标是“立白”两个字;图形上,上诉人是波浪型,有气泡,被上诉人没有。因此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第(略)号商标的侵权。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比被上诉人第(略)号和第(略)号的授权日期要早,对其不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过重,没有依据证明上诉人近四年一直侵权,没有依据证实上诉人销量相当广泛。
立白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1999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某甲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包装袋(新力之白高效洗衣粉)的外观设计专利。一审诉讼中陈某甲承认其一直未按照规定缴纳该项专利年费。二审期间,陈某甲于2004年10月26日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包装袋(新力之白洗衣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2004年4月19日,陈某甲开办的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江分局核准注销登记。
还查明,2003年10月22日,立白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甲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新力之白”洗衣粉及其包装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商标侵权行为费用3万元;4、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立白公司系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上述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立白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以“立白”两个汉字为核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包括洗衣粉在内的第3类。上诉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伟润洗涤日用品厂系第(略)号“新力之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也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3类洗衣粉。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其商品上使用,但是,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情况看,上诉人在使用其核准注册商标的同时,又将“新力之白”四个汉字放大、变形,并特意突出“之白”两个字,作为其洗衣粉包装袋的部分装潢使用。上诉人这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其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不能依照注册商标给予保护。上诉人以其享有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洗衣粉包装袋上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之白”文字与立白公司注册商标中“立白”两个汉字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拥有专利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该包装袋(新力之白高效洗衣粉)不同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其一直未按照规定缴纳专利年费,上诉人该项专利权自应当缴纳专利年费期满之日起已经终止。因此,上诉人以已经终止的专利权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另一份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包装袋(新力之白洗衣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由于上诉人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被上诉人取得本案三个注册商标之后,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上诉人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不得对抗被上诉人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就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提交充足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立白”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人民币(略)元,并不违反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