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某不服拍卖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曾某某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雁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原裁定认定,本案在执行中程序合法,拍卖被执行人曾某某的房屋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的,没有违法之处。被执行人曾某某提出本案执行程序违法,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停止支付拍卖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申请复议人曾某某称:其从没有收到过本案的任何执行文书,其一直在外经商,直至2010年3月,回到衡阳,发现自己所有的位于湘江乡X组栋号为湘江01-3008的住房已被执行法院查封,随即提出异议。本案执行标的中的部分项目没有相应的依据,即关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执行法院没有出示相关票据。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雁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06)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曾某某、黄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冯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860元(按9‰的月利率,从200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06年6月27日止);三、被上诉人曾某某、黄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冯某乙支付从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12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4860元(按18‰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四、被上诉人曾某某、黄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冯某乙支付违约金2700元(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按本金的1%计付)。

判决生效后,曾某某、黄某丁没有自觉履行其义务。2007年1月8日,冯某乙依照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月18日,向曾某某、黄某丁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2007年3月23日、4月4日分别以邮寄及向曾某某、黄某丁的亲属送达了(2007)雁执字第37-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某某、黄某丁银行存款x.5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07年4月10日,向曾某某、黄某丁邮寄送达了(2007)雁执字第37-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曾某某、黄某丁目前仅有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栋号01-X号的一幢四层楼住房的财产可供执行,该房屋已在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冯某乙愿意待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曾某某、黄某丁借款纠纷一案判决,合并执行,故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2008年2月25日,执行法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2月26日,即向曾某某、黄某丁邮寄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2009年4月8日,执行法院委托湖南明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曾某某、黄某丁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栋号为湘江01-3008的一幢四层楼住房中的第一层、第二层进行价格评估。4月20日,评估公司作出湘明评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委托评估建筑面积155.2平方米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17.85万元(X层:建筑面积:77.6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价值8.54万元;X层:建筑面积77.6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价值9.31万元)。4月30日,执行法院向曾某某、黄某丁邮寄送达了评估报告。

2009年8月3日,执行法院委托湖南吉德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2009年8月19日,拍卖公司在衡阳晚报上对该房屋发布拍卖公告,此次,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同年10月14日,拍卖公司在衡阳晚报上对该房屋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也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同年11月24日,拍卖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对该房屋发布第三次拍卖公告。以上拍卖公告及通知均在曾某某、黄某丁的住处进行过张贴公示。2009年12月9日,在衡阳市人大十楼会议室举行的第三次拍卖会上,该房屋由买受人屈高成以11.5万元竞买所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执行中的送达方式有几种,邮寄送达是其中一种送达方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曾某某称其在本案执行中从没有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这与事实不符,本案判决后,执行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各类法律文书,此次听证时,曾某某也称,收到过该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其称本案评估、拍卖所产生的费用没有票据,也不是事实,评估、拍卖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有据可查的。申请复议人曾某某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小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