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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宝通工商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与香港狮和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东莞市寮步横坑狮和电器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经二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宝通工商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25港威大厦第一座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

诉讼代理人黄辉,深圳市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狮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新蒲岗五芳街X—X号永显工业大厦B座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街工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尹广军,东莞市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横坑狮和电器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X镇横坑万荣工业区。

诉讼代理人钟旺强,厂长。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28日,万国宝通工商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宝通”)与香港狮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狮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香港狮和向万国宝通共承租15台二手注塑机;设备所在地为东莞市X镇横坑万荣工业城,设备使用人为东莞寮步横坑狮和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东莞狮和);总租金为港币5,258,016元,租期为36个月,生效日期为1997年1月28日,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租金为港币146,056元,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1998年7月,租金应于每月的28日支付。协议第14条还规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不论在任何时候出租人是设备的惟一和独家所有人,承租人并不拥有承租人身份以外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双方明确表明和同意,本协议所载规定不应引申为设备的所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会或可能转移于承租人。”同日,香港狮和与东莞狮和就(略)号租赁协议共同向万国宝通出具确认函一份,香港狮和与东莞狮和承认和同意,设备“使用者及土地和房屋使用者各自承认接受租赁协议所订的条件,尤其是出租人是设备惟一的合法和受益所有人,并且承认出租人无需事先给予通知就有权进入设备所在地点,执行本函及租赁协议所赋予的权利,以及重新占有设备。”同日,香港狮和向万国宝通签发了《交付和接收确认书》,确认编号为(略)号“租赁协议叙述的设备,已经交付和装置。经检验后,证实设备情况良好,可以满足需要。并了解贵公司将依据上述事实向设备供应商付款。”万国宝通在收到香港狮和发出的《交付和接收确认书》后,即向设备供应商香港立诚公司支付了港币3,523,664元,立诚公司则向万国宝通开具了抬头为万国宝通的正式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略)、(略)。香港狮和在收到该等设备后,按租赁协议要求,向中国平安保险(香港)有限公司购买了万国宝通为受益人的保险,并注明该等设备坐落于东莞横坑寮步万荣工业城。该设备由香港狮和承租后,由东莞狮和使用,东莞狮和位于横坑万荣工业城。为履行该租赁协议,截止1998年4月,香港狮和已支付了18期租金,共计港币2,629,008元,尚欠租金18期,合计欠租港币2,629,008元。

1997年11月6日,万国宝通与香港狮和签订了编号为001—(略)—X号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香港狮和向万国宝通承租6台二手注塑机,设备使用地为东莞市X镇横坑万荣工业城,设备使用人为东莞横坑狮和电器制品厂;总租金为港币2,748,52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港币76,348元,租金应于每月6日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00年5月。此外,就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本协议作了与前述(略)租赁协议完全相同的规定。协议生效期为1997年11月6日。同日,香港狮和与东莞狮和也共同向万国宝通出具了一份确认函,该确认函的内容与(略)租赁协议确认函的内容完全一致。同日,香港狮和也向万国宝通签发了《交付和接收确认书》,确认编号为001—(略)—X号“租赁协议所叙述的设备,已经交付和装置。经检验后,我们证实设备情况良好,可以满足我们的需要。我们了解贵公司将依据上述事实向设备供应商付款。”万国宝通在收到香港狮和发出的《交付和接收确认书》后,即向设备供应商立诚公司支付了港币1,841,912元,立诚公司则向万国宝通开具了抬头为万国宝通的正式发票,发票号码为:(略)。香港狮和在收到该等设备后,按租赁协议要求,就该等设备向中国平安保险(香港)有限公司购买了万国宝通为受益人的保险,并注明该等设备在东莞横坑寮步万荣工业城。该等设备如同前述(略)租赁协议设备,均由东莞狮和使用,东莞狮和位于横坑万荣工业城。为履行该租赁协议,截止1998年5月,香港狮和已支付了9期租金,共计港币687,132元,尚欠租金27期,共计港币2,061,306元。

1997年6月17日,万国宝通与香港狮和签订了编号为001—(略)—X号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香港狮和向万国宝通承租2台电脑火花机,设备所在地为东莞市X镇横坑万荣工业城,设备使用人为东莞狮和;总租金为港币456,51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协议生效期为1997年6月17日,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租金为港币12,681元,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1999年12月,租金应于每月的17日支付。就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该协议作了与前述两份协议完全相同的规定。同日,香港狮和与东莞狮和也共同向万国宝通出具了一份确认函,其内容与前述两份确认函完全一致。同日,香港狮和也向万国宝通签发了《交付和接收确认书》,除租赁协议编号外,其他描述与前述两份《交付和接收确认书》完全相同。万国宝通在收到香港狮和发出的《交付和接收确认书》后,即向设备供应商香港宝力机械公司支付了港币305,914元,宝力机械公司向万国宝通开具了编号为(略)的正式发票。香港狮和在收到该等设备后,按租赁协议要求,就该等设备向香港上海联保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万国宝通为受益人的保险,并注明保险设备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横坑万荣工业城。该等设备如同前述设备,均由东莞狮和使用,东莞狮和位于横坑万荣工业城。为履行该租赁协议,截止1998年4月,香港狮和共支付了16期租金,共计港币202,896元,尚欠租金20期,共计港币253,620元。

上述三份租赁协议,万国宝通为购买有关租赁设备共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港币5,671,490元。香港狮和应向万国宝通付租金总计港币8,463,060元,已付租金港币3,519,036元,尚欠租金港币4,944,024元。其中,万国宝通确认截至1998年6月30日,香港狮和尚欠租金为(略)元。

上述三份租赁协议,涉及设备共计23台。在二审庭审当中,东莞狮和承认收到涉案的万国宝通租赁设备,确认万国宝通对该批设备拥有所有权。

另查:1998年5月底,香港狮和的股东及管理层人员下落不明,香港狮和派往东莞狮和的管理人员也下落不明,东莞狮和被迫停产。随后,东莞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及东莞寮步横坑管理区对该厂进行看管。因东莞狮和拖欠工人工资,1999年3月10日,东莞狮和被东莞市人民法院附城法庭在另案中整体拍卖。根据东莞市人民法院附城法庭委托东莞市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出具的东评字(199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属于万国宝通与香港狮和三份租赁协议下的设备中有2台注塑机,由于香港狮和向香港另一财务公司“东亚兴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兴莱”)重复融资,造成万国宝通与东亚兴莱共同向香港狮和主张权利。这两台注塑机晶牌为JSW型号和编号分别为:J一150S、2—(略)和J一150S、2—(略)。1999年3月8日,经万国宝通与东亚兴莱协商,就两公司共同主张权利的两台注塑机作了安排,即型号、编号为J一150S、2—(略)的注塑机归万国宝通所有;型号、编号为J一150S、2—(略)的注塑机归东亚兴莱所有。根据上述安排及东莞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东评字(199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万国宝通的设备共有21台,清查变现评估值为137万元人民币。此外,在(略)号协议下型号为J一(略)、2—(略)的注塑机1台,在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中无显示。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机同类型的公允市场价格评估值为人民币121,000元/台,拍卖变现评估值为人民币72,500元/台。

据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东莞狮和整体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6,426,117元,其中机器设备为人民币5,876,000元。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下,征得万国宝通和东亚兴莱同意,1999年3月10日,东莞市人民法院附城法庭委托广东华粤拍卖行将东莞狮和整体拍卖,实际以555万元人民币成交。基此,在555万拍卖价款中,应属于万国宝通的设备拍卖所得款为:1,183,218.42元人民币(137万:642.6117万=x:555万,其中x为万国宝通所属设备拍卖得款)。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及万国宝通和东莞狮和另一部分设备的所有者东亚兴莱有限公司的要求,按照万国宝通和东莞狮和出租给香港狮和的相应设备在全部拍卖价款中所占有的比例,东莞市人民法院计算出应届东莞狮和与东亚兴莱设备的价款共为3,056,628.30元,由东莞市人民法院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

再查:香港狮和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东莞狮和是根据香港狮和与东莞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东福协字(94)第X号协议书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依东莞市对外贸易委员会批文[(94)东福字第X号]确认,该厂属于东莞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依约为香港狮和提供厂房、设备、电力及劳力,香港狮和则作价提供原材料,由寮步总公司代为加工,产品交香港狮和出口,寮步总公司向香港狮和收取加工费、厂租等。香港狮和与东莞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东福协字(94)第X号<协议书)得到了东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并取得(94)东外委证字第X号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协议备案证明书。

1998年7月10日,万国宝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东莞狮和经营不善,拖欠租金,负债累累,已经倒闭。已有多位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为避免万国宝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万国宝通与香港狮和的三份租赁合同;2.确认万国宝通对三份租赁合同所涉的设备的所有权,判令香港狮和、东莞狮和、东莞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协助万国宝通重新占有上述设备;3.判令香港狮和偿还拖欠的租金港币1,061,034元(截至1998年6月30日);4.判令香港狮和、东莞狮和、东莞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万国宝通据以起诉的租赁协议、确认书等虽有香港狮和签字盖章,但万国宝通不能提供对设备拥有所有权的证明,且部分设备与其他财务公司在本院起诉4的案件所涉部分设备相同,香港狮和作为租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又未到庭应诉,因此,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不能确定,万国宝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判决如下:驳回万国宝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8,000元由万国宝通承担。

上诉人万国宝通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终止万国宝通与香港狮和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3.确认万国宝通对三份租赁合同所涉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判令三被上诉人协助万国宝通重新占有上述设备或判令三被上诉人向万国宝通支付等值价款;4.判决香港狮和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港币4,944,156.04元(尚不包括逾期借款利息);5.判决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万国宝通提供了充分、足够、全面的证据,已证实有关设备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香港狮和的,而该等设备的使用者为东莞狮和,使用地点为东莞狮和厂内。证据如下:1.协议编号为001—(略)—000、(略)(001—(略)—000)、001—(略)—000三份租赁协议。租赁协议载明,设备使用地点为东莞寮步镇横坑万荣工业城,设备使用者为:东莞寮步横坑狮和电器厂。2.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共三份,分别为宝力机械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略)号发票及立诚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略)、(略)两张发票。上述三张发票所载型号的设备,均在东莞寮步横坑狮和电器厂内。上述三张发票所载的客户名称为万国宝通代香港狮和。3.香港狮和分别于1997年1月28日、6月17日和11月6日向万国宝通签发的《交付和接收确认书》,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所叙述的设备,已经交付和装置。经检验后,认为设备情况良好,可以满足需要。4.香港狮和和东莞狮和分别于1997年1月28日、6月17日和11月6日签署的租赁协议确认书,该确认书分别由香港狮和与东莞狮和盖章及代表人签字。香港狮和与东莞狮和在该确认书中“承认和同意”:使用者及土地和房屋使用者各自承认接受租赁协议所订的条件,尤其是出租人是设备惟一的合法和受益所有人……。该确认书明确地表明上述三份租赁合同所涉的设备,其所有权人为万国宝通。5.香港狮和投保的保险受益人为万国宝通、保险标的为上述三份租赁协议所涉设备,设备使用地点为东莞狮和。6.东莞狮和厂长钟旺强当庭承认租赁协议所涉及的设备已运到东莞狮和厂内,并称设备所有权属万国宝通。7.在东莞市人民法院附城法庭的指示下,万国宝通曾到东莞狮和厂内核查,证实全部23台设备均在厂内。(二)判决书称万国宝通主张的部分设备与其他财务公司在该院起诉的案件所涉部分设备相同,实际上,万国宝通所主张的设备有23台之多,而另一财务公司在该院起诉的案件所涉的设备也有好几十台。现法院仅依据东莞市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出具的东评字(199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明的设备清单作为依据。该评估报告中所标示的机器的型号并不准确,故据此来确定有关设备的型号是不公正、不全面的。何况判决书所认定两家公司同时对此主张权利的机器仅有两台,且相对其他设备而言,其属于价值极为低廉的通用设备。一审法院以此来否认万国宝通对三份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所有权,是极为不公的。(三)判决书称由于被上诉人香港狮和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故无法核实该等设备的所有权,进而否认上诉人对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其说法难以成立。已有大量、充分证据证明,万国宝通对本案所涉设备拥有完整而又合法的所有权,而无需其他证据便可以确定。何况东莞狮和在庭上也已坦承设备所有权属万国宝通。一审被告不出庭应诉,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本不影响一审判决。以香港狮和在一审时未到庭,作为不支持万国宝通诉讼请求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四)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实质性审理,故一审法院对万国宝通在一审中的其他请求未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时予以重视。按租赁合同规定,香港狮和仅支付租金港币3,519,036元,尚欠租金港币4,944,156.04元。按租赁合同第18条规定,若香港狮和违反租赁合同,万国宝通有权重新占有设备,并由违约方承担万国宝通重新占有设备而发生的一切损失。现由于香港狮和的过错,致使万国宝通的设备遭受拍卖,致上诉人实际已无法占有该等设备。为此,万国宝通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因该等设备被拍卖而造成的损失,或由三被上诉人向万国宝通支付与该等设备等值的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万国宝通与香港狮和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根据香港法律解释,但并未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且本案有四方当事人,并非只有签订融资租赁的合同双方,其中有两方当事人在内地。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万国宝通和香港狮和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香港狮和向万国宝通租赁机器设备,放置于东莞狮和进行生产。在接收了设备后;香港狮和向万国宝通出具交付和接收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租赁设备,且安装运转良好。香港狮和与东莞狮和共同向万国宝通出具确认函,确认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万国宝通。东莞狮和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均确认万国宝通租给香港狮和的设备所有权属万国宝通,且放置在东莞狮和生产。万国宝通还向法院提交了购买设备的发票、设备的保险凭证等证明设备的所有权的证据。以上租赁合同、确认函、交付和接收确认书以及东莞狮和厂厂长的证言、设备发票、保险凭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万国宝通。香港狮和拖欠租金,万国宝通依据合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香港狮和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返还设备有理,法院应予支持。万国宝通起诉请求的设备中有两台与东亚兴莱在另一案中请求的相同,因万国宝通与东亚兴莱已协商一致各自拥有一台设备的所有权,故本案中设备所有权属是明确的,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设备与另案中其他公司设备相同而认定设备所有权无法确定,是不当的。经法院合法传唤,香港狮和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和裁判,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将香港狮和不到庭应诉作为驳回万国宝通诉讼请求的一个依据有悖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鉴于万国宝通请求返还的设备已经被法院拍卖,故香港狮和应支付拍卖价款给万国宝通。因拍卖是在征得万国宝通同意后进行的,拍卖设备所得款按比例计算,属于万国宝通的为人民币1,183,218.42元,该款应从拍卖设备价款中支付给万国宝通。此外,在(略)号协议下型号为J一(略)、2—(略)注塑机一台,在拍卖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无显示。造成该设备损失,应由香港狮和赔偿。香港狮和应按《资产评估报告》该机同类型的清算变现评估值人民币72,500元赔偿给万国宝通。设备是香港狮和承租而后交付东莞狮和使用的,这部分设备的使用权属于香港狮和,东莞狮和只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设备已被拍卖,且拍卖是经万国宝通同意的,故香港狮和应偿付拍卖价款。东莞狮和不应负付款的义务。与此相适应,东莞市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也不应负担香港狮和的债务。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中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

二、终止万国宝通与香港狮和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

三、香港狮和偿还拖欠的租金港币1,061,034元(万国宝通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金额)给万国宝通。

四、香港狮和偿付万国宝通设备款人民币1,255,718.42元。

五、驳回万国宝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00元由香港狮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王晓明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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