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与新加坡东亚油船(私营)有限公司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亚油船(私营)有限公司((略)(PTE)LTD.)。住所地,新加坡1336邮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敬、陈某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扛支队(下称渔政支队)、东亚油船(私营)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2日,东亚公司所属的新加坡籍“海成”轮在伊朗哈尔克岛港((略))装载伊朗原油后,开往湛江港。

1997年2月15日19:00时左右,湛江港附近海域,北风3.4级,涨潮,流向西北,流速约0.5米每秒,东亚公司所属“海成”轮靠泊湛江港201泊位。港口方于20:00时对该轮布放好围油栏,23:20时,“海成”轮开泵卸油,卸油速度为2040立方每小时,2月16日08:20时,码头工人发现“海成”轮附近海域有大量浮油,即通知船方和港监。船方在未通知湛江港监的情况下,于08:30时开始采取倾倒消油剂,并用消防水龙向围油栏内的浮油喷射。港监人员到达现场时,污染已扩散,在可视水域内均见白色油膜,从集装箱公司码头对开水域到湛江港202泊位南端附近水域是黑色的浮油,围油栏内是厚厚的油层。由船尾向南有一条明显的扩展型油带至东头山附近水域。港监即时制止船方错误行为,调集清污设备和人员进行清污,12:00时令船方停泵,与大副、轮机长检查机舱和泵房,发现各出海阀均处于关闭状态,此时漏油量明显减少,16:30时开泵,潜水员检查机舱部位正常,但漏油开始增加,19;30时停泵,17日10:15时再次开泵,潜水员检查船底,由于气温低、水流急、海水混浊、船底面积大,勘查工作未果,但漏油现象基本停止。经检验,海面油种与“海成”轮所载货油一致。油污污染水域大,在湛江东海岛文参至十二昌一带均发现有大量油污。

1997年2月18日17:00时,“海成”轮卸货完毕。17:15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师登船进行检验及计算干油舱,作出《漏损/测量报告》。

湛江港务监督对事故调查后认为:事故原因是“海成”轮洗舱管系的控制阀未能有效关闭,致使卸油时货油经洗舱管系右舷海底阀排放入海。

根据“海成”轮《油类记录簿》记载,该航次装载(略).324吨伊朗原油。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漏损/测量报告》记载,“海成”轮卸下原油为(略).176吨。1997年2月26日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卸货时间事实记录》亦记载“海成”轮卸下原油为(略).176吨。

事故后,湛江港监组织进行清污,收回的原油约为40吨。东亚公司向湛江海监技术服务部支付清理油污费用(略).6元。

1997年2月28日,渔政支队委托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对于该油污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监测、评估。1997年3月,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报告认为:由于漏油事故,湛江港的水质、底质和滩涂生态环境被严重污染。2月16日,事故海域海水的石油浓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质标准》的限定质达1.03-(略)倍,海水石油浓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质标准》14倍以上的海域范围约为120平方公里,其中受到严重污染(超标40倍以上)的范围为80平方公里;事故造成湛江港游泳生物资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滩涂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湛江港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略)元。两项合计为(略)元。

1997年3月1日,渔政支队与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签订协议书,约定调查、监测、评估费为25万元。

渔政支队对该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支付交通、住宿、通讯等费用共计(略).8元。其中租船费(略)元;住宿费、交通、出差补助共计(略).4元;汽车维修费6144.6元;电话费(略).5元;会议费(略).3元;餐费(略)元。

1997年2月25日,中保财产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所称“海成”轮于1997年2月16日在湛江港溢油造成渔业资源及渔业生产损害事故代表北英保赔协会向渔政支队提供80万美元担保,保证在经双方协议应由船东支付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上诉法院最终及不可上诉判决或由仲裁委员会最终及不可上诉裁决应由“海成”轮船东向渔政支队支付的任何款项及利息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付款责任。

1998年4月9日,渔政支队以东亚公司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亚公司赔偿污染损害的经济损失及办案费用和利息,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7月17日,广州海事法院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渔政支队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另查:渔政支队系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的下属机构。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是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直属行政单位,统一领导全省渔政海监执法检查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负责渔政监督管理。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主管渔政、渔监工作。

1999年5月4日,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特别授权并确认其所属的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对被告东亚公司所属“海成”轮造成湛江港附近水域渔业资源损害进行索赔。

“海成”轮,总吨位(略)吨,净吨位(略)吨,载重量(略)吨。

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为中国已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上述国际公约。

东亚公司所属“海成”轮在湛江港卸油过程中未克尽职责,以致船舶海底阀漏油发生漏油事故,“海成”轮船员发现船舶漏油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防止油污扩散,而是采用高压水龙冲散海面浮油,并投洒大量消油剂,造成了严重的二次污染。由于“海成”轮所载原油大量流入大海,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东亚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渔政支队有权请求东亚公司赔偿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天然渔业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东亚公司所属“海成”轮所载原油大量流入大海,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港附近海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对于污染造成的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请求东亚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被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在获得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行使索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据此,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对湛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行使监督管理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厅已特别授权并确认其所属的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的派出机构即本案的原告渔政支队对被告东亚公司所属“海成”轮造成渔业资源损害进行索赔。故渔政支队可在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授权的范围内向东亚公司索赔。

对于渔政支队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东亚公司虽未承认,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说明损失数额的大小,仅对报告中采用的方法表示异议。因该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专门机构的专家进行测量作出的,该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污染监测的法定部门,其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中关于水产品的实际损失(略)元,应予认定。

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中长期损失不属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渔政支队请求东亚公司赔偿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略)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渔政支队对该次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勘测产生的费用属于渔政支队的损失,渔政支队请求东亚公司支付调查费用(略)元,应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及《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东亚公司赔偿渔政支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略)元,调查费用(略)元,合计(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渔政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略)元。由渔政支队承担(略)元,东亚公司承担(略)元。

渔政支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油污造成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油污加害方无需赔偿受害方上述损失违背事实。经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上诉人所属“海成”轮泄漏伊朗原油达349.148吨,造成了湛江港严重污染损害,该原油污染不仅造成鱼类死亡,而且破坏了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本案所涉漏油事故发生时,正是黄花鱼及其他重要经济鱼类在湛江港海域产卵繁殖的季节,油污严重伤害怀卵亲鱼及鱼卵、仔鱼,后果将会导致湛江港的渔业资源补充群体受到破坏。根据漏油现场观察和有关研究结果,受破坏的滩涂资源至少需3—5年,游泳类资源需1—3年才能恢复原来正常水平。对此,被上诉人聘请的青岛海洋大学李永棋教授所作的报告与上述基本一致。李教授认为:油污对生态系统的中、长期效应,随油的种类、漏油的数量、方式,对油污的清除情况、当地的气候条件、水域的利用程度,尤其是地理环境而有很大的差异。有的要几年,甚至十多年才能完全恢复。可见,油污造成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亦是公认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判决毫无根据地否认这一事实,显然不公。二、原审法院判决污染加害方无须赔偿受害方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与法律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海成”轮漏油污染损害是重大事故,造成渔业资源中、长期严重损失,几年时间方能恢复原状。那么,被上诉人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损失,使遭受污染损害的渔业资源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是处理、理算污染损失赔偿的特别法规。该规定第二条(二)第一款明确规定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不应低于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确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略)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该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妥。我们注意到原审法院援用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但该公约和议定书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油污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属污染损害和/或无须赔偿损失,该公约对油污损害作出了明确规定:“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者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显然,原审法院认定的(略)元损失仅属上述公约所述的“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部分。而油污损害渔业生态环境属该公约关于“因污染而产生的损害”的规定范畴,受害方因污染遭受的损害应依法保护。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二中(二)第一款规定,也违反了公约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略)元和利息。

东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根本无权提出本案索赔。被上诉人的名称是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一审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显然本案的纠纷性质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上述作为原告的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因为被上诉人是负责渔业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和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以行政执法的手段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渔业资源,十分明确的是,天然渔业资源并不属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并非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其无权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源不合格。另一方面,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来提起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显然于法无据。但是,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污染造成的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对堪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具有监督管理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该厅已特别授权其所属的被上诉人提出本案索赔,故被上诉人可在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授权的范围内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符合逻辑,更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的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是有权依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海洋渔业资源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那么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第二,在确定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是适格原告的前提下,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具有的法定索赔权利能否转让或转移给并没有索赔权的“直属行政单位”被上诉人(被上诉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尚不得而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众所周知,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例如保险关系中的代位求偿,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索赔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移给他人的。第三,如果认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那么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授权人只能作为授权人的代理人、以授权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索赔。第四、本案中,由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提起索赔并没有任何障碍,但被上诉人错误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事后(1999年5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使没有索赔权的被上诉人变得具有索赔权。根据上述,上诉人强烈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本案提出索赔的权利,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不影响上诉人上述观点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以下进一步上诉意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金额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渔政支队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东亚公司虽未子确认,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说明损失数额的大小,仅对报告中采用的方法表示异议。因该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专门机构的专家进行测量作出的,该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污染监测的法定部门,其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中关于水产品的实际损失(略)元,应予认定。上诉人强烈反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理由是:(1)关于举证责任。对于所称油污造成的损害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索赔方负责举证。本案中,渔政支队以调查报告作为油污造成渔业资源损失金额的证据,而上诉人则针对该调查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及关联性提出反证,足以否定该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义务对所称损失金额的大小作任何举证,只要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就足以达到抗辩的目的。相反,在调查报告被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金额就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讼请求便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已经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来否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青岛海洋大学李永棋教授的意见书及世界著名的国际油轮船东污染联合会有限公司((略))出具的技术评论意见,全面地否定了调查报告,得出了该调查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更缺乏证明“海成”轮的泄油事故与所称渔业资源损失之间的关联性的结论。关于客观性和真实性:虽然调查报告的出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是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的法定部门,但这并不能保证这些“法定部门”的调查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因为调查报告所依赖的大部分数据都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例如:a.海水石油浓度的检验报告书,显示送检单位是渔政支队;b.海洋捕捞渔船调查监测记录,显示随船调查记录监测的均是渔政检验员;c.滩涂经济贝类检测记录,显示都是由渔政检查员进行取样检测及审核;d.湛江大学海洋养殖系何筏洁副教授所作的“湛江海区海产动物受污染症状检查结果”显示检验样品是由渔政支队提供的;e.对渔民进行调查的询问记录,显示调查询问人是渔政支队的人员;其实,上诉人强烈反对被上诉人的索赔资格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一方面作为调查人调查海洋污染事故,向“法定部门”提供调查数据并使之作为污染损害的原因和程度的最终依据,另一方面却作为索赔人展开对上诉人的诉讼,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民事诉讼案中不可能成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关于科学性:这方面存在着太多的问题,例如,用所谓的色谱法,进行海面油污指纹鉴别,但却没有说明分析条件,没有标明峰的烃类,也没有进行特征的分析、比较,因此不可能得出海面油污与“海成”轮泄油同属一种的结论。关于关联性:不论是上述“法定部门”还是实施现场调查的渔政支队自己,根本没有测试及证明溶解于海水中及沉积于底质中的石油烃是否来源于“海成”轮泄油,也没有对海洋生物病理检验样品中含有的石油“身份”进行分析和检验,却将多年前的检测数据与此次事故后的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就等于将多年来各种原因对湛江港水域及底质造成的石油污染归咎于这次“海成”轮泄油事故,这根本不符合事实。因此调查报告根本无法证明“海成”轮泄油与被上诉人索赔的损失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既然调查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就根本不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的调查报告认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水产晶实际损失(略)元,必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的泄油量。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海成”轮只装载了(略)吨伊朗原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船舶在湛江港的卸油数量(略).176吨,可以算出漏油数量只有60余吨,再考虑湛江港监组织回收了40吨漏油,可以得出实际泄入海中的原油数量只有20吨的结论。但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上述提单货物数量,而只是指出船舶《油类记录簿》记载装油量(略).324吨。虽然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确认泄油量,但从1999年7月7日《广州日报》的一篇报道中看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漏油量达300吨,这显然是错误的。在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上诉人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的意见书,从实践及法律的角度论述应以提单、已载货物数(略)吨来确定船舶实际装货量。只有准确认定船舶装货量,才能正确计算船舶泄油量。但上诉人在此强调,我们说明漏油量的数字并非希望证明所谓对渔业资源损害的量,按照法律规定,证明因污染遭受损失的价值属于索赔方的责任,若举证不能,索赔方只能承担败诉责任。四、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调查费用(略)元亦不应该得到支持。据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只是与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签订协议书,约定调查、监测、评估费为25万元。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无权提出该项索赔。至于所谓的调查办案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本案发生的,尤其是有关电话费、会议费和餐费等项目。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遭受过任何利息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索赔的是所谓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而不是他们自己的财产或金钱损失。按照被上诉人赖以作为索赔法律依据的中国农业部制定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可见,在得到赔偿前,被上诉人是不会支出任何款项来增殖放流和改善渔业生态环境,事实上,他们也没有这样做。既然被上诉人没有预告支付任何款项,那么何来利息损失六、一审法院关于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综上,上诉人认为:1.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被上诉人无权提出本案索赔。2.调查报告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更缺乏与泄油事故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及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出的调查费用损失及利息损失根本不存在;4.所谓的渔业中长期损失索赔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已提交相应的文件说明在装货港测量的装船数量及提单记载数量为(略)公吨以及货物由租船人提供担保、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行,从而解释为什么在湛江外代的文件中未存有货物的提单。至于渔政支队所指出的根据“海成”轮油类记录簿的记录,该轮本航次于1997年1月22日在伊朗装载伊朗轻质原油(略).324公吨,我们表示不同意。油类记录簿的记录是船方根据《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下称《防污公约》)的规定、根据船方自己测量的数字所作的记录,以备有关港口当局对船舶防污工作的检查。该记录簿上记录的装油数量与提单数量有出入的原因是:油类记录簿装油数量是在货物全部装船后船方通过测量货舱上部空余容积计算所得,而船舶在海上受海浪的作用,货舱油面不可能十分平稳,加上货舱底部原来可能残留的油底,故船方通过空余容积测量方法所计算的装货数量并不一定十分准确,与岸上测量的数据会有一些差别。船方对货物装/卸还有另外一个测量数字:(略).016公吨,这说明船方能过容积计算测得的货物数量有一定的误差。从实践的角度看,提单上的货物数量是根据托运人提供的数字并且在经装货港检验机构测量核准而记载的,而船方通过货舱空余容积测量所得的数字会因测量时船舶的不平稳而影响精确度,故提单货物数量应该比船方测量、记载于油类记录簿上的装货数量更加准确可靠。从法律的角度看,中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法第73条还进一步规定,提单内容应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货款的支付、货物进口出口时向有关主管当局的申报均以提单数量而不是其他数据为准据。而油类记录簿的记载虽然是按照《防污公约》的规定进行的,但没有任何法律指出该油类记录簿记录的装货数量可作为船舶在装货港接收及在卸货港交付、申报货物的依据。另外,在卸货时,肯定还有一定数量的原油及底油残留在货舱舱底或挂在舱壁,故亦不能简单地将装油数量减去卸油数就得出。综合上述,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本航次“海成”轮提单上记载货物重量为(略)公吨,以该数据来确定船舶在装货港实际接收货物的重量是符合事实和最合理、合法的。渔政支队在此案中提出的损害程度及损失金额严重夸大、完全违背事实。请求驳回渔政支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渔政支队对东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渔政支队是合格主体。1.渔政支队是湛江港附近海域海洋渔业资源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支队是依据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渔政管理监督的管理机构,是保护湛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的主管机关。湛江港附近海域的国家海洋渔业资源遭受损失,渔政支队有权根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二、(二)第二款规定,提出索赔。上述索赔权利得到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和湛江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确认。东亚公司把渔政支队对渔业资源管理权和索赔权区分开来,混淆了渔业资源管理权的基本概念。国家渔业资源遭受损失,主管机关提出索赔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表现。已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国家损失的,依据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这是国家在立法上对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民事权利的进一步确认。2.渔政支队是独立的机关法人,在本诉讼中与东亚公司处于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渔政支队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海洋渔业管理权的行政机构,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东亚公司认为,渔政支队具有行政执法特权,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使东亚公司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错误的。如果按东亚公司的观点,国家行政机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是不存在的。东亚公司的主张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渔政支队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当然有权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事实上,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看不到渔政支队有任何特权,双方均享有相同的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二)漏油污染量应为349.148吨。《油类记录簿》是《防污公约》所规定的油轮必备的法定文件,是记载船舶所载油类数量最原始的并接受港口国主管机关检查的重要文书,其设立的目的正是为防止船舶污染海洋。该《油类记录簿》有“海成”轮船长签名确认。根据《防污公约》附则I第20条(6)规定,“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中某项记录的正确副本者,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其规定适用于本案,因此《油类记录簿》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定依据。根据《油类记录簿》记载,“海成”轮本航次装载原油(略).324公吨,由“海成”轮大副、商检人员签名确认的《漏损/测量报告》和由“海成”轮船长、代理公司签名确认的《卸货时间事实记录》都证明“海成”轮卸下货油共(略).176公吨。因此,上述《油类记录簿》原始记录(略).324公吨减去实际卸货量(略).176公吨等于349.148公吨,就是“海成”轮的漏油污染量。(三)《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是认定本案损失金额的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1990年2月28日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可见,监测中心和监测站均是法律授权的专业职能部门,对海洋污染调查,监测并依法作出报告。除非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否定该报告的内容,否则,该报告应作为确定污染损害的依据。(四)东亚公司未能举证否定污染损害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本案中东亚公司所属“海成”轮在湛江港漏油,湛江港附近海域受到严重污染,渔业资源受到严重损害都是不争的事实。渔政支队就上述侵权事实提出了充分的证据。东亚公司对否认上述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海成”轮在湛江港漏油后,如果其不能证明溶解于海水及沉积于底质中的石油烃不是来源于“海成”轮,就应认定为“海成”轮所载原油;如果其不能证明,受污染后,海洋生物病理检验样品中含有的石油不是来源于“海成”轮,就应认定为“海成”轮所载原油。东亚公司自己不取证,不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却声称渔政支队对污染损害进行调查取证是特权行为,其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就如一个暴徒冲进别人家中,打碎别人家当,却不允许别人清点损失。《报告》是依照我国《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和《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作出的。上述规范和标准是国家法定的规范和标准,其采用的方式、方法是经过多年科学论证和实践检验,是科学的。东亚公司在未能提供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报告》用科学的方法调查分析得出的真实结论是不能成立的。东亚公司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渔政支队提出的上述污染损害事实,仅是聘请了国际油轮船东污染联盟会有限公司((略))R.(略)先生和青岛海洋大学李永棋教授对《报告》作出个人评论。(略)是由油轮船东参加的组织,费用靠油轮船东支持和提供,自然代表油轮船东利益并为油轮船东(当然包括东亚公司)服务,与油轮船东有直接利害关系,作出的报告难免偏见和不公平。R.(略)先生是在污染事故发生后10天左右才到湛江,他不可能看到污染现场,也就不能了解到当时的真实情况。船长泄油事故报告中清楚地声称总的泄油量不能确定,R.(略)先生却曾声称,船长提出本污染事故漏油量约10吨。“海成”轮卸油完毕时间为18日17:00时,他却称17日卸油完毕,减少一天的卸漏油时间。R.(略)先生在意识中受极少漏油量的影响,失去了反映客观事实的基础。因此,他的评论报告之内容难免脱离实际。R.(略)报告提出湛江港区内设12个水质采样站太少,其认为不能代表污染水域水质情况。而东亚公司聘请李永棋作出《对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害及其赔偿意见书》认为,关于海水的石油浓度的调查,站位布设是合理的,调查方法规范,因此所得结果是可信的。R.(略)先生极力主张漏油下海后,很快挥发,没有多大危害。但他却又认为,港口海域海水或底质含油是由多年油类污染积累造成的。两种观点,前后互相矛盾。李教授对本案所涉的很多问题都不了解。他手上关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很有限,加上他未参加本案的调查、质询,因此,他很难对本污染损害和《报告》内容作出准确评论。从李教授意见中,可以看出如下实事求是的评论:(1)他注意到R.(略)先生在事故后一直到2月24日一27日才到湛江现场考察,两份报告调查的时间不一致,对污染受害情况现场观察当然不一致。(2)关于海水的石油浓度调查,站位布设是合理的,调查方法也规范,因此所得结果是可信的。(3)湛江沿海鱼类的生态类群是以底层、近底层鱼类为主,中、上层鱼类、珊瑚礁鱼类所占比例均很小。本污染索赔仅计算比例很小的中、上层鱼类资源损失。(4)报告引用贾晓平、林某(1995,1996)有关鱼类的生物毒性试验结果,LCSO通常在1—(略)/L浓度范围的资料是对的。也就是说,R.(略)先生认为大量污染不会造成鱼类大量死亡的观点是错误的。(5)《报告》所提供的湛江港底质调查,站位设置是合理的,调查所得的数据是可信的。(6)油污对生态系统的中、长期效应,随油的种类、漏油的数量、方式、对油污的清除情况、当地的气候条件、水域的利用程度,尤其是地理环境而有很大的差异。有的要几年,甚至十多年才能完全恢复。他肯定了油污对渔业资源的中、长期损失的事实。(五)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法应获得赔偿。《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6款规定:污染损害,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报告中所核定的游泳鱼类损失(略)元和滩涂资源损失(略)元属公约所指的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渔业资源损失(略)元属公约所指的因污染而产生的损害。该损害赔偿亦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污染损害范畴。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东亚公司应赔偿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略)元。(六)调查费用是渔政支队调查本次污染事故的实际支出,东亚公司应当赔偿。在一审中,渔政支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东亚公司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否定渔政支队的证据材料,调查费是渔政支队调查本次污染事故的实际支出。(七)东亚公司称渔政支队没有任何利息损失无理。本案的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除非有特别约定,债务是有利息的。东亚公司承认负有债务却不愿意支付利息,实在无理。综上,1.渔政支队是合格主体,有权提出本案索赔;2.《油类记录簿》是认定事实的法定依据,漏油污染量应为349.148吨。3.《报告》的结论是国家法定部门依据法定的规范和标准,通过调查分析得到的正确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渔业中、长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海洋环境污染,属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的污染损害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支队是依据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渔政支队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海洋渔业管理权的行政机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及独立经费,保护湛江港附近海域渔业资源的主管机关,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在其管辖区域内的海洋因污染事故造成国家损失时,有权代表国家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因此,渔政支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东亚公司上诉认为渔政支队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油类记录簿》是《防污公约》附则I第20条所规定的油轮必备的法定文件,是记载船舶所载油类数量最原始的并接受港口国主管机关检查的重要文书。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应配备的防污文书也包括《油类记录簿》。《油类记录簿》有“海成”轮船长签名确认。根据《防污公约》附则I第20条(6)规定,“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中某项记录的正确副本者,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其规定适用本案。因此《油类记录簿》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定证据。根据《油类记录簿》记载,“海成”轮本航次装载原油(略).324公吨,由“海成”轮大副、商检人员签名确认的《漏损/测量报告》和由“海成”轮船长、代理公司签名确认的《卸货时间事实记录》均证明“海成”轮卸下货油共(略).176公吨。东亚公司主张应依提单记载作为本案“海成”轮装油量的依据,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海成”轮只装载了(略)吨伊朗原油,减去卸下的数量,可以算出漏油数量只有60余吨,再考虑湛江港监组织回收了40吨漏油,实际泄入海中的原油数量只有20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提单不是装货数量的证明。因此,本案所涉提单上记载的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海成”轮装油量的依据。《油类记录簿》中记载的装油量减去实际卸油量,应是“海成”轮的漏油数量。即本案所涉的漏油量为349.148公吨。东亚公司认为实际泄入海中的原油数量只有20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关于“海成”轮漏油造成污染的调查报告是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于1997年3月作出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监测中心和检测站均是法定的专业职能部门,有权对海洋污染调查、监测并作出报告。东亚公司上诉认为调查报告所依赖的大部分数据是渔政支队提供的,因此,调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采信依据。但东亚公司并无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调查报告所采用的调查数据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即使渔政支队协同环保部门调查也是依法有据的。且渔政支队是1998年4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离调查报告作出的时间相隔一年之久。渔政支队在调查的当时,纯粹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所以,其事后提起有关的诉讼,并不影响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报告是依照我国《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和《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作出的。上述规范和标准是国家法定的规范和标准,其采用的方式、方法经过多年科学论证和实践检验,是有科学依据的。关于东亚公司聘请国际油轮船东污染联盟会有限公司R.(略)先生和青岛海洋大学李永棋教授对调查报告作出的个人评论,并非法定证据,不能推翻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调查报告的结论。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6款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条规定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的漏油进行海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且由于“海成”轮值班船员未能及早发现漏油,在发现漏油后,启动应急消防泵,用消防水龙喷射海面浮油,造成浮油越过围油栏向外扩散,污染面积增大。该轮船员向海面投洒大量消油剂,又造成了严重的二次污染,破坏了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

东亚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渔政支队提出的调查费用,但该费用是客观发生的,也是因漏油事故而引起的,东亚公司应当承担。

东亚公司上诉称渔政支队没有遭受过任何利息损失,且在得到赔偿前没有支出任何款项用于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和管理,因此其不应支付利息。由于渔政支队的职责是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进行管理、维护,东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渔政支队没有履行上述职责,且由于漏油污染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东亚公司应当对延付赔偿款项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渔政支队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东亚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8)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判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及诉讼费分担的判项;

三、东亚公司赔偿渔政支队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略)元(从199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略)元,由东亚公司负担。一审费用已由渔政支队预交,二审费用东亚公司、渔政支队分别预交(略)元,共(略)元,本院退还渔政支队(略)元。东亚公司应将应付的一审费用径付渔政支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张萍

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尊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