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武某某与王某甲、长葛市第四内燃机配件厂及第三人王某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长葛市第四内燃机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长葛市第四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燃机配件厂)及第三人王某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丙系朋友关系,至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共借原告43万元。经原告催要,第三人拖延不还。后原告得知,2005年11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资金,从第三人处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而第三人长期拖延主张该债权,导致原告债权也无法实现。原告无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借第三人的钱应该还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借款时被告王某甲是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企业,应由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偿还。

被告内燃机配件厂辩称,第三人是否欠原告款不清楚,被告王某甲个人借第三人的款,被告内燃机配件厂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借条上虽然有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公章,但地位不明确,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

第三人述称,该钱是第三人从原告处借给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的,付过两次息,一次x元,一次x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3万元;2、2005年11月2日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内燃机配件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变更信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现法定代表人情况;3、现金账6页和负债权益明细账4页,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王某甲未将借款用到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即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第三人无异议,虽然二被告称不清楚,但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某甲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对借条上面的印章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王某甲个人所借,并未用到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内燃机配件厂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的证据1、2,原告、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的证据3,第三人称不清楚,原告及被告王某甲有异议,原告提出该帐表系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单方制作,借款如何支配原告无法控制,不影响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甲称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了。经核对,该证据3系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现金账和负债权益明细账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单方制作,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的证据4系其企业会计证言,证人与被告内燃机配件厂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0日,经结算,第三人王某丙共借原告武某某43万元,第三人王某丙当日向原告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武某某催要,第三人王某丙未还。后原告武某某发现,2005年11月2日,被告王某甲在时任被告内燃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时曾借第三人王某丙30万元,在支付x元利息后,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武某某以第三人王某丙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损害其债权为由,以王某甲、内燃机配件厂为被告,王某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王某丙与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庭审中,第三人王某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主张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可降低至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丙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第三人王某丙与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均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武某某为债权人,第三人王某丙为债务人,被告内燃机配件厂为次债务人。

被告内燃机配件厂辩称,被告王某甲借第三人王某丙的钱是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内燃机配件厂企业经营,不应由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偿还。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日,被告王某甲在向第三人王某丙借款时系被告内燃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向第三人王某丙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个人印章及企业公章,其身份和行为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特征,被告王某甲认可借款用于被告内燃机配件厂,被告内燃机配件厂不能依其内部的账目记载否认对第三人王某丙所负债务,故该借款本院认定为被告王某甲的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内燃机配件厂承担。第三人王某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可降低至月息2分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降低计算利息也未损害原告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自2005年11月2日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3月2日(以后另算),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尚欠第三人王某丙本息共计x元,其已经支付的x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内燃机配件厂应在此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人王某丙对原告武某某的债权并无异议,其既不履行对原告武某某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被告内燃机配件厂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已对原告武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武某某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王某丙的债权,直接向次债务人被告内燃机配件厂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内燃机配件厂还款后,原告武某某、第三人王某丙、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燃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43万元,原告武某某、第三人王某丙、被告内燃机配件厂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内燃机配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峰

审判员辛季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