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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某某、梁某某与广州高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湛字第45、5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湛字第45、X号

原告(反诉被告):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永华,湛江市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高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鸣,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招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广州高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高华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高华公司于11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于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再一次进行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华、秦观权,被告高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晖、陈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某某、梁某某诉称:其分别于1998年2月21日、6月25日与被告签订《56客位玻璃钢高速客船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两艘高速客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个工作日内交船。1999年1月22日,被告交船。原告将两船命名“飞顺号”、“飞利号”,并投入经营,每天每艘船平均经营收入达5,000元。2000年9月19日,被告为追偿船款,私自将“飞顺号”轮及船上所载价值1,400元的柴油、价值500多元的电钻、价值6,000元的3台高频对讲机扣押。为追回以上财产,原告用去差旅费15,000元。被告私自扣押船舶还造成原告窝工损失7,500元、航管费损失613元/月、码头停泊费损失2,100元、客人港务费税务费损失1,000元、经营损失5,000元/日、船员工资损失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飞顺号”客船或赔偿88万元船款;(2)返回柴油372公斤、高频对讲机3台、随船修理工具2套等物品;(3)赔偿直接经营损失15万元、差旅费损失15,000元、窝工工资损失7,500元、航管费损失613元、码头停泊费损失2,100元、客人港务费税务费损失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56客位玻璃钢高速客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船舶交接书》;(3)《船舶检验证书簿》;(4)《船舶国籍证书》;(5)《船舶营业运输证》;(6)支付船款收据;(7)台山市X镇派出所2000年9月19日作出的询问笔录;(8)“飞顺号”、“飞利号”两轮2000年5-7月份的旅客港务费、船舶停泊费收据;(9)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湛江公司金达发展公司向鸿达公司出具的柴油发货单;(10)“飞顺号”轮2000年1-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11)“飞顺号”轮2000年1月1日-9月15日的收入支出情况表;(12)“飞顺号”、“飞利号”两轮1999年12月份的航管费收据;(13)“飞顺号”、“飞利号”两轮1999年10月-2000年2月份的码头租用费发票;(14)1999年7月30日购买空调的商品销售发票;(15)“飞顺号”、“飞利号”两轮1999年3-10月份的修理费收据6份;(16)“飞顺号”轮1999年8月份、12月份的港务费收据;(17)霞海加油站2000年8月1日向硇洲船队出具的售油凭证;(18)交通费发票24份;(19)住宿及餐费发票30份。

被告高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两原告长期拖欠造船款,其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收回一艘船舶,合理合法,原告无权请求返还。“飞顺号”轮的船舶所有人在不同的证书里分别出现过招某某、梁某某、洪荣良等,原告的诉权不确定。对于营运损失只有作为船舶经营人的客运公司才会发生,船舶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原告提交的相应损失及费用的证据材料,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原告建造并交付了两艘客船,但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于1999年1月23日对船款进行结算,原告确认尚欠被告51万元,并约定其中的15万元到1999年3月底还清,余款按合同约定付清。但至2000年5月10日,原告仅支付19万元,余款32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拖欠的造船款32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1999年3月3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赔偿因该案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

被告高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56客位玻璃钢高速客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船舶交接书》;(3)原告于199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据》。

原告招某某、梁某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由于被告逾期100个工作日交付船舶,又未按规定开具船款发票。交船后不到一年,两船空调系统及尾轴等发生重大故障,但被告未能予以维修,原告为此发生修理费29,19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有权停止付款并抵扣船款。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被告据此扣押船舶非法。被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诉讼损失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56客位玻璃钢高速客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船舶交接书》、支付船款收据、《欠据》、“飞顺号”轮各种船舶证书、台山市X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2月21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56客位玻璃钢高速客船建造合同》。6月25日,合同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应为甲方建造两艘高速客船,每艘造价8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个工作日内交船;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按当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交船地点为乙方码头;从船舶出厂之日起,乙方对船体结构保修一年,对船体结构重大问题,保修两年;《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建造完工交船时,甲方应付给乙方100万元,余款在甲方投产营业日起6个月付清;《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还规定,甲方从营运日起6个月后未按合同支付余款,期限再超过6个月,甲方无条件交还给乙方一艘船。

199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在被告码头交接船舶,并签订《船舶交接书》。《船舶交接书》载明,原告对被告建造的高速客船已验收合格。23日,双方对造船款进行结算。原告根据结算结果,出具一份欠据,说明尚欠被告造船款51万元,并承诺到1999年3月底支付15万元,余款按合同约定付清。其后,原告将两船分别命名为“飞顺号”、“飞利号”,并办理各种船舶证书。“飞顺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招某某、梁某某和洪荣良;《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的船舶经营人为湛江市硇洲客运公司,发证日期为1999年2月8日。但事实上“飞顺号”系挂靠湛江市硇洲客运公司经营,向其支付管理费。船舶实际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即原告。

原告分别于1999年4月5日付1万元,4月14日付2万元,5月13日付2万元,6月10日付10万元,6月18日付3万元,2000年5月10日付1万元,共计19万。被告为追偿船款,于9月19日在台山市X镇山咀码头将“飞顺号”客船扣押。就船舶扣押事件,被告董事长丘某某及原告招某某先后到沙栏镇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认为,被告根据双方关于船款定期未付清收回一艘船舶的约定进行扣船,属于民事纠纷,并且招某某希望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派出所据此结案。其后被告将“飞顺号”轮驶回被告码头保存。

对双方关于事实的争议,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船上是否有柴油、电钻和对讲机

原告提交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湛江公司金达发展公司向鸿达公司等出具的柴油发货单、霞海加油站2000年8月1日向硇洲船队出具的售油凭证,以证明“飞顺号”轮有柴油、电钻、对讲机。被告认为,该柴油发货单、售油凭证上没有任何迹象显示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

二、关于经营损失与费用损失

为证明因扣押“飞顺号”轮事件所导致的经营损失与费用损失共计161,213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飞顺号”、“飞利号”两轮2000年5-7月份的旅客港务费及船舶停泊费收据,“飞顺号”轮2000年1-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飞顺号”轮2000年1月1日-9月15日的收支情况表,“飞顺号”、“飞利号”两轮1999年12月份的航管费收据,“飞顺号”、“飞利号”两轮1999年10月-2000年2月份的码头租用费发票,“飞顺号”轮1999年8月份、12月份的港务费收据。被告认为,由于工资发放表、收支情况表由原告等自行制作,未经法定部门核定,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没有证明效力;有关票据所显示的旅客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管费、码头租用费、港务费等,都不是在“飞顺号”轮收回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空调机费用和修理费

原告提交了1999年7月30日购买空调机的商品销售发票及1999年3月-10月份的“飞顺号”、“飞利号”两轮上排修理费收据6张,证明有关费用共计29,199元应在船款中抵扣。被告认为,空调购买费及船舶修理费不属于所约定的船体结构保修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议庭认为,购买空调机发票中的顾客名称及地址栏注明为被告,表面上该笔费用是代被告支付,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或授权其代购空调机。即使该空调机实际用于“飞利号”轮或“飞顺号”轮,因其不属于所约定的船体结构方面的维修,不属于保修范围。上排修理费收据的收费项目分别注明为“飞利号”或“飞顺号”轮“个体修理费”或“上排修理费”,这也不足以证明有关的修理项目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船体结构方面的保修范围。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四、关于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4份、住宿及餐费发票30份,证明为追回被扣押船舶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及餐费共计15,000元。被告认为,有关票据中没有实际支出的时间及用途,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有关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洪荣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声明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合议庭据此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

综上,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属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尽管原告以船舶扣押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船舶扣押纠纷实质是船舶建造合同中船款支付方式条款效力性质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洪荣良尽管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之一,但其不是造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当事人,且其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并已声明放弃实体权利。故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本案的正常审理。

该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合格,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原告逾期不付清造船款,应无条件交还一艘船给被告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其内容明确、具体,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关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抗辩不成立。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接受船舶,并办理各种船舶证书,合法地取得了船舶所有权。但这不影响被告在原告未能按期付清船舶建造余款的条件下,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回船舶,抵偿船款余额及滞纳金的合同权利。其后原告以被告不开具船款发票为由拒付船舶余款,理由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船款条件下,被告私自扣押船舶并带回厂内保存,其行为不当,但这并不影响其对被扣押船舶所具有的实体权利,故其有权保留“飞顺号”轮以抵偿船舶余款及滞纳金。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船舶或赔偿船舶价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船款余款及滞纳金的义务亦因此视为已经履行。原告相应的请求及被告相应的反诉请求理由皆不成立,均予以驳回。

被告私自扣押船舶行为不当,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扣押船舶对其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与费用损失,故原告对此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柴油、对讲机、随船修理工具,以及以购买空调机的费用和船舶修理费抵扣船款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因本案诉讼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招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广州高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9,26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川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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