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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娃),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原雪、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杨×峰、周×昌、周×成(均已判刑)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郑荣食品有限公司”冷冻仓库院内,由周×昌、杨×锋望风,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周×成将被害人王×芬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32元。赃物折价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芬陈述,同案犯周×昌、杨×峰供述,证人周×常、杨×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32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可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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