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东省惠东顺发贸易公司与汕头市航运总公司船舶所有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汕字第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汕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惠东顺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被告:汕头市航运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汕头经济特区船舶交易中心经理。

原告广东省惠东顺发贸易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航运总公司船舶所有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本院于3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11日,原告书面委托汕头经济特区船舶交易中心(以下称船舶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务以购买“浙岭X号”轮。因当时私有船舶不能从事海上运输,原告遂于9月13日书面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该船,被告予以同意。此后,被告与卖船方(该船原属福建省平潭县X镇X村郑祥立所有,挂靠于温岭市第一外海航运公司)签订了购买“浙岭X号”轮的协议,原告向卖船方支付了全部购船款,卖船方将“浙岭X号”轮交付给原告。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挂靠协议书》,明确“浙岭X号”轮属原告所有,挂靠于被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浙岭X号”轮挂靠后更名为“粤海528”轮。199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船舶挂靠协议书》,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挂靠费和管理费。现因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准备转让“粤海528”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粤海528”轮的所有权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1995年9月11日委托船舶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务以购买“浙岭X号”轮的《购船委托书》;2、原告于1995年9月13日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船的《购船委托书》;3、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与温岭市第一外海航运公司签订的《有偿转让船舶合同书》;4、被告于1995年10月7日与温岭市第一外海航运公司签订的《有偿转让船舶交接书》;5、原“浙岭X号”轮实际所有人郑祥立于2001年3月22日出具的《转让浙岭X号船的经过》;6、原告于1995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7、原告于1998年12月29日与被告续签的《船舶挂靠协议书》;8、“粤海528”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9、1995年10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挂靠费1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9、原告支付给被告管理费的发票三张。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将“粤海528”轮的所有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同意“粤海528”船所有权更改的函》一份。

经庭前会议和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9月11日,原告书面委托船舶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务以购买“浙岭X号”轮。由于私有船舶不能从事海上运输,原告遂于1995年9月13日向被告出具《购船委托书》,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浙岭X号”轮,购买后该轮挂靠被告处经营,购船款由原告支付。被告予以同意。“浙岭X号”轮属福建省平潭县X镇X村郑祥立所有,挂靠于温岭市第一外海航运公司经营。1995年9月13日,被告与温岭市第一外海航运公司签订《有偿转让船舶合同书》,由温岭市第一外海航运公司将“浙岭X号”轮卖给被告,船价86万元。原告将购船款分两次足额付给郑祥立,并接管了“浙岭X号”轮。郑祥立于2001年3月22日出具《转让浙岭X号船的经过》,证明上述买船事实的真实性。199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明确“浙岭X号”轮系原告购买,原告将该轮挂靠被告处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费15万元,并按月支付管理费4500元,由被告对该轮重新命名,合同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将“浙岭X号”轮更名为“粤海528”轮,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取得了船舶所有权证书。199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船舶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经营困难,原告与被告现已解除了续签的《船舶挂靠协议书》。

合议庭查明以上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粤海528”轮系原告购买,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事实也表明,原告委托被告购船,并为此支出了价款,已继受取得船舶所有权。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告提出确认其为“粤海528”轮所有权人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粤海528”轮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广东省惠东顺发贸易公司。

本案诉讼费8,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10元,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向原告支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锡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