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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新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中法行初字第2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云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略)(以下简称“泗塘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甲,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男,农民,住(略)。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新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新兴县水利局副局长。

第三人(略)(以下简称“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戊,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略)不服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新府决(1999)X号《关于泗塘村X村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泗塘村法定代表人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乙、江某丙,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林某某,第三人山口村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邓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泗塘村X村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泗塘村X村相邻,同属一个村委会管辖。两村水资源较为缺乏,生活用水困难,泗塘村X村边的井水饮用,山口村靠大仲坑山泉水饮用。大仲坑位于山口村背面的山口山,山口村在大仲坑的中段引水饮用。1995年和1997年,泗塘村试图埋设水管从大仲坑引水饮用,受到山口村村民的阻止,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均要求新兴县人民政府调处。在调处期间,新兴县水利局对大仲坑进行实测,测得1999年3月9日日出水量为3.67立方米,同时还测得大仲坑的集雨面积为0.043平方公里,年产水量(略)立方米,经水量平衡计算,认为山口村引用大仲坑水源,每年1至3月和12月供水不足,若两村共用大仲坑水源,在每年1至3月、9至12月均供水不足。据此,新兴县人民政府认为大仲坑水源是山口村村民赖以生存的生活用水,两村共用大仲坑水源不现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山口村在山口山大仲坑的取水现状。

原告泗塘村诉称,大仲坑的水源历来是泗塘村X村共有共用,泗塘村除了大仲坑的水源外,没有其他饮用水源。新兴县水利局测得的水流量不是当天日出水量,其提供的水量平衡计算表不符合实际。大仲坑的水源在枯水期也有每分钝140斤水的流量,足够两村饮用。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新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塘村X村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准许泗塘村引用大仲坑水源饮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村民在1999年12月29日下午测量大仲坑水源的日出水量为每分钟140斤的证人材料一份。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实测日出水量只能代表测量时段的流量,并不能真实反映该坑一个月或全年各月的流量,只有经过水量平衡计算,才是最接近也是最真实反映该坑全年各月份的产水量,新兴县水利局作出的水量平衡计算是最科学、最客观的事实依据。大仲坑水源历来是山口村的饮用水源,泗塘村地势较低,有其他水源作为生活用水。据此,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调查黄某、黄某丁、谢某某、江某甲、冯某、江某乙、江某己、陈某、黄某庚、邓某辛、江某壬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对山口村X村进行单方面调解的笔录等,主要证明山口村、泗塘村的饮用水源、人口、耕地和两村发生水事纠纷的时间、原因、调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证明大仲坑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及山地权属;3.新兴县卫生防疫站对车田村车田河的河水及井水的水质检验报告,证明车田河边的井水和河水均符合卫生标准,可以饮用;4.新兴县水利局绘制的两村争议水源示意图,证明大仲坑的集雨面积;5.新兴县水利局制作的大仲坑水量平衡计算表,证明大仲坑的水源在枯水期不能满足山口村用水需要;6.天堂镇自来水公司对泗塘村安装自来水的预算,证明泗塘村村民饮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水源,需要(略).68元。

第三人山口村答辩称,大仲坑的水量少,枯水期不够饮用,泗塘村地势低,有其他饮用水源。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勘验笔录、水质检验报告、争议水源示意图等没有异议,对新兴县水利局的水量平衡计算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是被告单方面的证据,不能客观地反映大仲坑的水流量,大仲坑的水流量足够两村饮用,县政府应召集争议双方到实地去检验水流量。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水量平衡计算表是根据科学依据计算出来的,是最接近、最真实反映出该坑全年各月份的产水量,实测水流量只能代表测量时段的流量。并对原告提供的泗塘村村民自测大仲坑水源的日出水量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泗塘村自行测量的,对水量平衡计算没有影响。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田河水质检验报告、两村争议水源示意图,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水量平衡计算表是水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测集雨面积并参考水文资料计算出来的,科学客观地反映出该坑全年各月份的产水量,应予采信。新兴县X镇自来水公司对泗塘村安装设备引用自来水饮用所需费用作出的预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本村村民自测大仲坑日出水量的证人材料,因证人均是原告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泗塘村X村同属元头岗村民委员会管辖,两村争议的大仲坑水源是山泉水,位于山口村背面的山口山,四至为东至坑仔塘及田边、西至屋背山顶、南至车田山、北至车田山。山口村地势较高,历来依靠大仲坑山泉为生活用水,泗塘村X村边的井水饮用。近年,泗塘村X村的井水在枯水期供水不足并受到污染,曾埋没塑料管从大仲坑的顶端引水回本村饮用,被山口村村民阻止,双方因而发生纠纷。1999年3月,两村均要求新兴县人民政府调处。在被告调处期间,新兴县水利局:于1999年3月9日到大仲坑进行实地测量,测得大仲坑的日出水量为3.67立方米,集雨面积为0.043千方公里。经过水量平衡计算,大仲坑年产水量为(略)立方米,按月径流分配系数计算,山口村按260人、每人每月综合用水3立方米计算,该村的用水在一年中有4个月供水量不足;若两村共用大仲坑水源,按山口村X人、泗塘村X人,每人每月综合用水3立方米计算,在1至3月份、9至12月份共有7个月供水量不足,而且还未考虑山口村的农田用水。1999年12月23日,新兴县人民政府认为两村共用大仲坑水源不现实,作出维持山口村在山口山大仲坑的取水现状的处理决定。原告泅塘村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云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兴县人民政府对泗塘村X村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大仲坑水源是否足够两村使用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辩论。原告的辩论观点和理由与前面概述的起诉理由基本—致。被告的辩论观点和理由与前面概述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泗塘村X村因大仲坑水源发生纠纷后,双方均要求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调处山口村X村水事纠纷是属:于其职权行为。新兴县水利局根据实测大仲坑的集雨面积和有关水文资料汁算出来的水量平衡计算表,结果表明两村共用大仲坑水源一年中有7个月供水量不足。由于大仲坑水源有限,山口村地势较高,大仲坑水源是其惟一的生活用水;泗塘村要求从大仲坑引水饮用,必然会造成山口村饮用水不足,影响山口村村民的牛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作出维持山口村在山口山大仲坑的取水现状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准许其在大仲坑取水饮用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兴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作出的新府决[1999]X号《关于泗塘村X村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泗塘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伙钊

代理审判员吴金洁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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