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建石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峻峰、梁某某,均系峻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地址:广州市黄某大道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区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因诉黄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分批关闭、整治采石场的通告》,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黄某区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埔府[1998]X号《关于分批关闭、整治采石场的通告》(下称《通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通告”属于一种规定性、告示性的公文;被告黄某区政府于1998年3月27日专门送达《通告》给原告广建石业。广州市X镇企业局干部、市矿办聘请的矿管员刘潮兴、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岗发展总公司负责南岗镇辖区内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秦国洪,原告属下广建石场的保安员徐水平均到庭作证并提交了书面证言,他们已将《通告》送达给了原告。1998年5月13日,原告广建石业向被告提交了《为延续广州广建石业有限公司笔岗新村广建露天采石场生产经营的申请》(下称《申请》),其中提出:“在当今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已先后缴交了上述约470万元各项费用,现如关闭将对企业的国有资产造成巨大的损失,也必将对外商的融资积极性和投资环境造成影响”,从以上三方面来看,原告在1998年5月13日前应当知道被告发布的《通告》,应当知道被告关闭广建石场的决定,而其于1999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广建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张贴《通告》的证据,更不能提供上诉人应已知晓的证据。2.送达政府文件的必须是被上诉人本身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送达行为。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中出现“关闭”二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5月13日之前已经知道《通告》的内容。等等。总之,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理由是:1.答辩人已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并张贴了埔府[1998]X号《通告》,上诉人在当天就应知晓该《通告》的有关内容。2.答辩人在1998年3月27日派人将《通告》送达给上诉人属下的广建石场的保安员徐水平,证明上诉人已于当天收到了《通告》。3.上诉人的《申请》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5月13日之前已知悉《通告》内容。等等。
本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明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并对原审裁定的合法性展开辩论。上诉人所陈述的主要理由与前述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主要理由与答辩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黄某区政府作出埔府[1998]X号《关于分批关闭、整治采石场的通告》,《通告》第一项内容要求广建石场等一批石场在1998年6月30日前关闭。1998年3月27日黄某区政府专门指派广州市X镇企业局干部、市矿办聘请的矿管员刘潮兴送达《通告》给上诉人,刘潮兴委托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岗发展总公司负责南岗镇辖区内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秦国洪将该《通告》交给上诉人属下广建石场,秦国洪将该《通告》交给了广建石场的保安员徐水平。1999年8月31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8年3月27日黄某区政府指派的刘潮兴将《通告》交给秦国洪并委托其送给广建石场。之后,秦国洪将该《通告》交给徐水平,徐水平也证明收到此《通告》并交广建石场。徐水平系上诉人属下广建石场之职员,且徐在原审庭审作证时承认其经常收到文件。被上诉人送达时虽没有受送达人签收的回证,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建石场已收到《通告》,并应当知道《通告》的内容。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98年3月27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通告》因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为一年三个月,而上诉人于1999年8月31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上诉人的《通告》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送达政府文件的必须是被上诉人本身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其起诉《通告》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查封上诉人采矿炸药及爆破设备的行为因属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占忠
代理审判员颜辉
代理审判员林俊盛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闵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