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腊月三十下午,安阳市X乡X村一个叫海军的人死亡,安阳市X乡X村民李XX听说后误传为李某军死亡。当天下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李某军、李某某、郭某某、牛某荣、申喜强(五人均已判刑)、牛某只(已死亡)、李某红、牛某庆、陈兴锋(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面包车到李XX家中,对李XX、王XX夫妻进行殴打,致使李XX身体多处受伤,因害怕受到报复,李XX夫妇不敢报案。
2、2004年冬天,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李某军、李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牛某只(已死亡)、李某红(另案处理)以收蔬菜交易税名义向在(略)马投涧乡收购红萝卜的商贩强行收费,谋取非法利益,致使一部分收购红萝卜的商贩不再去马投涧乡收购红萝卜,导致当地群众卖红萝卜的价格被压下来,有的甚至卖不出去,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收益。
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腊月三十下午,安阳市X乡一个叫海军的人死亡,安阳市X村民李XX听说后误传为李某军死亡。当天下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李某军、李某某、郭某某、牛某荣、申喜强(五人均已判刑)、牛某只(已死亡)、李某红、牛某庆、陈兴锋(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面包车到李XX家中,对李XX、王XX夫妻进行殴打,致使李XX身体多处受伤,因害怕受到报复,李XX夫妇不敢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李某军、申喜强、牛某荣供述证实2002年腊月,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乡对李XX夫妇无故殴打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X、李XX陈述证实2002年腊月,被告人伙同他人无故到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闹事的事实经过。
二、2004年冬天,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李某军、李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牛某只(已死亡)、李某红(另案处理)以收蔬菜交易税名义向在(略)马投涧乡收购红萝卜的商贩强行收费,谋取非法利益,致使一部分收购红萝卜的商贩不再去马投涧乡收购红萝卜,导致当地群众卖红萝卜的价格被压低,有的甚至卖不出去,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收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同案犯李某军、李某某、郭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强行向商户收取蔬菜交易费用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西岸村、张家庄村、牛某庄村、郭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04年秋季,因被告人牛某某及同案犯李某军、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村民萝卜卖不出去,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的事实。
另有综合证据如下:龙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X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二、对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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