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96年度催字第78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7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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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除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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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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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楊玉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6年9月25日│3,990元│(略)││
│││延平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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