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葵芳兴芳路X号新都会广场第二座3808-X室。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12月25日作出(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陈某某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10月2日,原告与东莞港务客货运输服务部签订《“莞航378”船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光船租赁东莞港务客货运输服务部所属“莞航378”船,租期从1996年10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3日止。之后,原告又于1998年10月1日与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签订《“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定期租赁原告经营的“莞航378”船,租期从1998年10月3日起至1999年3月2日止,租金按每月175,000元港币计算。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实际租用“莞航378”船至1999年5月14日止。1999年7月15日,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结算“莞航378”船租金,确认欠付原告租金1,097,556.95元港币。但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莞航378”船租金750,000元港币。2000年7月17日,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故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莞航378”船租金750,000元港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莞航378”船舶所有权证书》、《“莞航378”船光船租赁合同》、《“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终止定期租船合同通知》、《拖欠租金清单》、《香港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证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996年10月2日,原告与东莞港务客货运输服务部签订《“莞航378”船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光船租赁东莞港务客货运输服务部所属“莞航378”船,租期为10年,从1996年10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3日止,租金按每年303,696元人民币计算。
1998年10月1日,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签订《“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定期租赁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经营的“莞航378”船,交、还船港均为广州黄埔,租期从1998年10月3日起至1999年3月2日止,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租金按每月175,000元港币计算,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应在船舶出租前一个星期内向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租金应于每月X号前向船东支付,合同终止前一个星期内结清所有租金;上述租金仅包括10个来回航次的燃料费,以后超出的每个来回航次,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应补回2,500元港币给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作为燃料费。原告作为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上签字。
《“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签订后,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实际租用了“莞航378”船。1999年5月4日,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陈某某先生”发出《终止定期租船合同通知》称,经双方同意,“莞航378”船将于1999年5月4日终止合约。5月14日,“莞航378”船办妥海关清关手续,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不再租用该船。
1999年7月15日,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确认直至1999年7月15日止,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尚拖欠“莞航378”船租金1,097,556.95元港币。
2000年7月17日,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
2000年12月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查询结果》,证实:企业现有数据库中暂找不到“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的上述事实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莞航378”船租金20,000元港币;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了报关费189,588元港币;方伟民代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莞航378”船租金187,521.37元人民币(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00年8月24日中国银行港币兑人民币汇率1.0608折算,折合176,773.54元港币),上述3笔款项应从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欠付的“莞航378”船租金1,097,556.95元港币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其他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合议庭不予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2001)粤高法立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诉争合同为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签订的《“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原告是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的签约代表,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是“莞航378”船。该船的所有人是东莞港务客货运输服务部,原告是该船的光船租船经营人。而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表明,暂找不到“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的企业资料,故应认定本案《“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签订时,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实际不存在。鉴于原告作为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上签字;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也曾向“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陈某某先生”发出《终止定期租船合同通知》,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本案具有诉权。合议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上述事实已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所确定,应予认定。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涉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住所地、合同约定的交还船港均在广东省,中国内地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原告以“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签订《“莞航378”船定期租船合同》,而在合同签订时,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不存在,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有关东莞市高步三联运输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对本案具有诉权,有权要求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支付“莞航378”船租金。
1999年7月15日,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确认尚拖欠“莞航378”船租金1,097,556.95元港币。扣除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莞航378”船租金20,000元港币、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报关费189,588元港币、方伟民代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莞航378”船租金187,521.37元人民币(折合176,773.54元港币),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实欠原告“莞航378”船租金711,195.41元港币。鉴于太平洋船务(远东)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船舶租金711,195.41元港币;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2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688元,由被告负担12,614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承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