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汕金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汕头绅达拍卖行。住所: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系汕头市大潮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国际有限公司,地址:香港西营盘干诺道西X号成基商业中心X楼X室。
诉讼代理人:赵锡荣,系汕头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绅达拍卖行诉被告东海国际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赵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被告通过原告与汕头制鞋厂成交工业用地一片,成交价350万元,应交佣金(略)元,合计金额(略)元。嗣后,被告依约将款共(略)元汇入原告帐户,并委托原告代办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代垫。在代办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新增加面积土地款(略)元,契税(略)元、鉴证费(略)元,合共(略)元。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原告代其垫付的上列款项共(略)元于交付国土使用权证之日起30日内付清还原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汕头制鞋厂将该宗土地移交给被告使用。同日,原告也将办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但被告除付还原告鉴证费(略)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党政军。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代垫的款项(略)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我方向原告竞买该宗土地的面积为9655.9M2。本金加佣金共(略)元,此笔款已还清。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协议书,我方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要求我方面确认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为(略).(略)。嗣后,原告将该宗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我方,我方才发现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为9051.(略),故该土地使用证上所确认的面积与原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认的面积少了600多M2。要求原告退还我方多交的款项(略)元。原告要求我方补交契税费(略)元是合理的,上列款项抵除后,原告还应退还我方(略)元。
经审理查明,受地方国营汕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和十一月三日,先后二次公开拍卖了位于汕头市X路X村茶厂北面的工业用地(9655.9M2)。被告于同年十一月三日竞买得该宗土地。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竟买得上述土地,面积9655.9M2。成交价350万元,佣金(略)元,合共(略)元。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和十一日先后二次分别支付给原告拍卖款(略)元和(略)元,合共(略)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汕头市规划局出具了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位于汕头市X路南侧的工业用地(划拨改出让)面积为(略).(略)。同年五月十四日,汕头市有委托书、拍卖通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进帐单、收款收据、契税收据、协议书、通知、收条、土地移交确认书、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略).(略),实用面积9051.(略)。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发出了一份关于要求暂缓支付应计新增土地款的申请给原告。称其购买位于汕头市X路原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工业用地(拍卖土地总面积9655.(略),实用面积8406.(略);而按新测量坐标计算为总面积(略).(略),实用面积9051.(略)),由于新坐标点与原国土坐标点不一致而使该用地面积较原拍卖时报出的面积有所增加。按拍卖金额计算,新增面积应补交金额为(略)元。要求暂缓支付上述新增土地款,待领取新确权的土地证前再行支付。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联合办理上述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手续,并由原告代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被告垫付办理该使用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其中契税费(略)元,鉴证费(略)元,新增加用地面积款项(略)元)办妥后,原告将该使用证交付被告,被告在接到该使用证之日起30日内,须还清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等权利、义务。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告将该土地拍卖款(略)元(含新增加土地面积款(略)元)陆续支付清还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同时,也为被告垫付了契税费(略)元,鉴证费(略)元。同日,被告付还了原告垫付的鉴证费(交易费)(略)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列:汕国用(1998)字第(略)号)正本一本交付给被告,被告出上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该宗土地面积为(略).(略)。同日,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将该宗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由原、被告及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移交确认书,三方均确认该宗土地面积为(略).(略)。嗣后,被告没付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汕头市国土房产局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发的汕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地址浮西村茶厂北面,地号83.0—64.4—001,用地面积9051.9M2,(独自使用权面积9051.(略))。
以上认定事实,有委托书、拍卖通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进帐单、收款收据、契税收据、协议书、通知、收条、土地移交确认书、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被告用地面积9051.9M2,独自使用权面积9051.(略),但汕头市规划局则确认该宗土地的用地总面积为(略).(略),实用面积才是9051.(略)。且被告在给原告的关于要求暂缓支付应计新增土地款的申请及原、被告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签订的协议书中,均对该宗土地用地总面积为(略).(略)及实用面积为9051.(略)予以确认,并对用地面积、数量的来源作了说明。同时,被告也确认了该宗土地的用地总面积按新测量坐标计算较原拍卖时报出的面积有所增加,同意补交新增土地面积款(略)元,要求原告代其垫付。被告在交接该宗土地时,对该宗土地面积(略).(略)也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垫付该新增土地款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契税费(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其代垫的新增土地面积款及契税费共(略)元及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其多交的款项(略)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略)元及逾期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还原告。
本案受理费8196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武
审判员陈莉丹
审判员邱洪标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