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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与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张某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商字第15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某玲的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杨某玲的女儿),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丙(系死者杨某玲的女儿),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丙的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劳明,广西藤县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住所地: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许光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水运公司)、张某某、叶某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2日对本案及同一事故引起的(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劳明,被告湛江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原主审人工作岗位调整,于2000年2月12日变更了主审人,因此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院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诉称:1998年8月18日0618时,杨某玲乘坐的“藤县思中63”船在广东省斗门县虎跳门七姐妹石附近被吴康荣驾驶的“富浩”轮从后面强行追越,导致“藤县思中63”船翻沉、杨某玲落水。事故发生后,附近小渔船发出求救信号,“富浩”轮调头看看,却不予以救援,而是开机逃逸,致使杨某玲溺水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扶养费16,000元、丧葬费4,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共90,934.40元。

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张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藤县思中63”船船东,原告应向“藤县思中63”船船东起诉。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不是“富浩”轮的承包人,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船舶及船员情况

“藤县思中63”船系内河钢质货船,总长26.8米,型宽5.20米,型深1.60米,总吨49,净吨27,主机功率

36.8千瓦,载重吨约100吨。该船所有人为徐积军(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木魁六组X号),船舶适航期至1998年9月9日,当班驾驶员徐积军持内河三等大副证书。

“富浩”轮系钢质沿海油轮,总长50.80米,型宽8.60米,型深4.00米,总吨395,净吨221,主机功率735千瓦,载重吨约503吨。该轮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船舶适航期至1999年6月16日,当班驾驶员吴康荣持近岸航区X~1,600总吨大副证书,船长陈真发持近岸航区X~1,600总吨船长证书。

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的基本情况均为:男,成年,“富浩”轮承包经营人,住湛江水运公司。

据被告方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庭审时,被告方称:“富浩”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的起诉属于乱告。合议庭认为:“富浩”轮船舶国籍证书证实“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

2.事故经过

1998年8月18日,杨某玲乘坐“藤县思中63”船并随该船游玩。

据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于1999年4月1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1998年8月18日0630时左右,“藤县思中63”船航行至虎跳门水道南门大桥上游约2公里的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翻沉。当天现场调查,“藤县思中63”船是在一艘船体天蓝色、船头有“富浩”二字、约1,000吨的沿海钢质油船经过后翻沉的。“藤县思中63”船翻沉后,该船已驶离现场。根据当事人及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在有关单位协助下查找到“富浩”轮,证实:“富浩”轮于1998年8月18日早上航经出事地点,其特征以及航经出事地点的时间与“藤县思中63”船船员和目击证人提供的情况基本吻合,“富浩”轮是本次事故的当事船舶。“藤县思中63”船于1998年8月18日0520时在斗门县五山码头装载黑泥120吨并开航前往佛山,船上有四人(二男二女)。当天0630时,“藤县思中63”船航行至虎跳门水道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藤县民生渔业07”船在其左舷横距约30~40米处并行追越,此时在茂名市水东港装载500吨苯乙烯往高明港的“富浩”轮也在两船间追越。“藤县思中63”船驾驶员发现“富浩”轮已接近本船左舷船尾、横距较近,当“富浩”轮船尾刚越过“藤县思中63”船船头后,“藤县思中63”船驾驶员徐积军即操右舵,意图用船尾顶浪,操舵后“藤县思中63”船随即翻沉。沉船地点位于七姐妹石黑浮标约10米处。“藤县思中63”船船上四人全部落水,两名男性船员获救,两名随船游玩的妇女溺水死亡。“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影响船舶适航性能,当船头受追越船船浪影响右偏时,驾驶员忙操右舵,加剧船舶偏转,在偏转离心力的作用下,使超载稳性差的该船外倾(左倾)翻沉。“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和避让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藤县思中63”船是在“富浩”轮追越经过后翻沉的,“富浩”轮在追越时未按规定发出追越信号,追越时与“藤县思中63”船横距较近,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出具的上述调查报告足以证实“富浩”轮是本次事故的当事船舶之一。

3.损失情况

本次事故造成“藤县思中63”船沉没、随该船游玩的两名妇女杨某玲、张世娟溺水死亡。

死者杨某玲系农民,女,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略)。1996年4月24日,经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调解,杨某玲与李某乙(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由李某乙抚养教育。

原告杨某某尚有二个儿子杨某校(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杨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经查,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1997年城镇居民年人平均生活费为6,853.44元、农民年人平均生活费为2,617.65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合议庭认为:死者杨某玲系农民,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死者杨某玲的死亡补偿费按1997年农民年平均生活费2,617.65元计算,补偿十年,共26,176.5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扶养费16,000元。庭审时,原告称:其请求的扶养费是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三原告没有明确各自请求的扶养费。经查,广东省《省政府关于调整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6)X号]规定:交通事故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补偿标准,全省统一提高到200元/月。

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4,000元。经查,该项请求的数额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作为碰撞一方的“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并非“富浩”轮的船舶经营人。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是“富浩”轮的承包经营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据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出具的调查报告足以证实:“藤县思中63”船是在“富浩”轮经过后翻沉的,“富浩”轮是本次事故的当事船舶之一。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藤县思中63’船船东”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

“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和避让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富浩”轮在追越时未按规定发出追越信号,追越时与“藤县思中63”船横距较近,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藤县思中63”船与“富浩”轮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

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属于互有过失的船舶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湛江水运公司作为互有过失船舶的一方,对本次事故造成杨某玲死亡的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湛江水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杨某玲死亡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死者杨某玲系农民,而原告却将其作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的死亡补偿费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原告关于该项请求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死者杨某玲的死亡赔偿费应按广东省1997年农民年平均生活费2,617.65元计算,补偿十年,共26,176.50元,由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4,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由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扶养费16,000元。该项费用实际上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将其合并计算不妥,应分别计算。《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个月计算,每月补助200元,共4,000元。原告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44个月计算,每月补助200元,共8,800元。原告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十年计算,每月补助200元,共24,0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亦有抚养的义务,因此,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半计算。原告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校、杨某学对原告杨某某亦有扶养的义务,因此,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赔偿死亡补偿费26,176.50元、丧葬费4,000元。

二、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

三、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4,400元。

四、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对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承担1,55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2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斌

审判员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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