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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邓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7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鹤山市X镇X村四队。

诉讼代理人莫少钧,杜福香均系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鹤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龙盘村二队X号。

诉讼代理人於采亮,是广东新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施毅仪,是广东新里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01)鹤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成立华昌电器店,同年8月9日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鹤山市沙坪华昌电器厂,主要经营电器配件、水位控制器,并委托开平市X镇红花塑料金属综合厂和上诉人加工,在华昌电器店成立时,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产品的设计,测试等试产活动。在产品的生产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有对外联系产品的原材料,配件的采购及产品的销售业务,并在产品的介绍书和名片印上双方当事人各自家中的电话号码以便联系业务。2001年1月11日,上诉人以双方合伙事务发生分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华昌电器厂的合伙资产(含产品的专利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合伙经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辩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确切认定原、被告合伙的生产、存在,也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论从审判程序上,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有失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林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全自动水位控制器推广项目一份,证实该项目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2、以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姓名印取的卡片一张,电话号码分别为(0750)(略)、(略),证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宅电话;3、以上诉人林某为户名缴交的电话费簿一本,证实(略)电话号码是由林某交纳电话费。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邓某某对上诉人林某陈述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对林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全自动水位控制器是自己的专利权,名片上电话号码(略)是上诉人的住宅电话,是用于方便上诉人自己和联系送货用,其交纳电话费是属于其个人的,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经营,其请求分割合伙资产而引起的纠纷,经原审法院开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辩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确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产生、存在,也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的原件。据此,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合伙财产2万多元,但又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出资和分配利润的情况,而且双方当时是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事实上合伙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黎娅

代理审判员曾德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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