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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陈某某等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7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明月阁706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郑某某,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楼。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公铁公司)、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到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康、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签订了《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公铁公司垫付资金200万元,用于购买5000吨级“(略)”轮,垫资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被告新公铁公司提供该船的商务和技术咨询服务,新公铁公司自原告垫付购船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和资金占用费共计8万元;如果超过3个月未付清购船款,除继续支付每月8万元外,还应按未还资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为新公铁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新公铁公司垫付了200万元购船款,并提供了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后因其他原因船舶未在国内注册,而在柬埔寨登记注册,船舶更名为“(略)”(常利)。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延长购船垫资时间的协议》,原告同意延长购船垫资期限至2000年3月8日止,延长期内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签订了《船舶抵押协议》,将船舶抵押给了原告。至今,被告新公铁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尚欠技术咨询服务费和购船垫付款263.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款项263.5万元以及违约金46.7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签订的《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延长购船垫资时间协议》以及《船舶抵押协议》;“常利”轮的登记证书;原告支付200万元的付款凭证;被告新公铁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且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公铁公司垫付资金200万元,用于购买5,000吨级“(略)”轮,垫资期限为3个月,被告新公铁公司将船舶的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同时该合同文本上署名的个人也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新公铁公司提供该船的商务和技术咨询服务,被告新公铁公司自原告垫付购船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和资金占用费共计8万元;如果超过3个月未付清购船款,除继续支付每月8万元外,还应按未还资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按照约定,订立了《船舶抵押协议》。7月8日,原告支付给新公铁公司购船垫资款200万元。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延长购船垫资时间的协议》,约定:由于船舶重新在柬埔寨登记注册,船名为“(略)”,故双方需重新签订船舶抵押协议书;原告同意延长购船垫资期限至2000年3月8日止,延长期内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按约定又签订了一份《船舶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新公铁公司将其所属“常利”轮的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新公铁未就该船舶抵押权进行登记。虽然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之间未直接明确技术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但是双方签订的《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技术咨询服务为每月8万元,《关于延长购船垫资时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5万元,故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标准可按每月5.5万元计算。因此,被告新公铁公司按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16.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新公铁公司已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10.5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技术咨询服务费。对此,因被告新公铁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合议庭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1年6月13日裁定扣押了被告新公铁公司所属“常利”轮。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新公铁公司、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所涉“常利”轮在柬埔寨登记注册,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签订的《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包括了资金垫付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两项内容。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均属企业法人,资金垫付行为实为企业间借贷。因原告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双方的该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垫付的本金200万元,应由被告新公铁公司偿还。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属于约定的借贷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被告新公铁公司以其所属船舶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是为无效的企业间借贷所作担保,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各方当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方、被告新公铁公司作为一方以及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作为一方,三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新公铁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200万元垫款的部分,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公铁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技术咨询服务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新公铁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有权收取技术咨询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款约定,被告新公铁公司提供的船舶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为新公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仅针对垫付的购船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新公铁公司提供的船舶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及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涉及垫付购船资金及担保的约定和相应的船舶抵押协议无效;

二、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船资金200万元;

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200万元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定《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5万元从1999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由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余额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55元,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承担10,855元,被告新公铁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1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0,000美元,由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四被告应当将各自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南伟

审判员熊绍辉

审判员詹卫全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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