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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24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吴某某,广东驳运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

原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广驳拖201”、“广驳拖202”、“广驳440”、“广驳441”两组船舶期租给被告从事货物运输,租金为每月每组船舶200,000元。被告于1997年3月1日开始租用上述船舶,至原、被告双方于3月27日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船舶租金和代支费用共计345,736.75元。从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被告共支付租金1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05,736.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5,736.75及其从199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船合同;2、欠款确认书;3、还款情况的说明;4、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和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广驳拖201”、“广驳拖202”、“广驳440”、“广驳441”两组拖驳船舶期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从1997年2月28日至1998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每组船舶200,000元,不足1天按1天计算。合同没有对租金的具体支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于3月1日起开始租用上述两组船舶,并分别于3月26日和27日将船舶交还给原告,停止租用船舶。199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其共应支付原告船舶租金和代垫费用共计345,736.75元,已于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和代垫费用205,736.75元。2001年6月8日,被告在该《欠款确认书》上再次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据查,原告没有取得运输许可证,“广驳拖201”、“广驳拖202”、“广驳440”、“广驳441”船是原告向广东驳运公司租用的船舶。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没有取得运输许可证,依法不得从事营业性水上货物运输,其作为船舶出租人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将其租用的船舶期租给被告使用,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依法无效。因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提供船舶给被告租用,并为被告代垫了有关费用,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船舶,获取了利益,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租用船舶的费用和代垫费用。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租用船舶的费用可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月每组船舶200,000元人认定。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船费用和代垫费用共计205,736.75元。被告在终止租用船舶,并对租船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后,应将欠付原告的租船费用和代垫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欠付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被告确认欠款的1999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船费用和代垫费用205,736.75元及其从199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徐元平

审判员程生祥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佚川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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