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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财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穗中法民终字第16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穗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某因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0)天法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童某某将粤(略)三星海霸小客车停放在好又多的停车场内,好又多未收取任何费用并否认童某某当天在其商场内消费,童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当天在商场内消费,故好又多与童某某的保管关系不成立。由于某又多自接到匪徒的勒索信后,一直配合警方的工作,对此事件已尽了的义务,童某某的汽车爆炸非好又多所能控制,属意外事件。故好又多对该车的损害不需负赔偿责任,现童某某以其与好又多签定的《车辆交接协议》为据请求好又多赔偿,但好又多提出反诉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定的《车辆交接协议》。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童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童某某上诉称:1.其将车放在好又多的停车场,好又多对此并无异议,故其与好又多的保管关系是成立的。2.其与好又多签定的《车辆交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好又多认为该协议是重大误解的行为,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好又多赔付车辆修理费(略).50元,诉讼费由好又多负担。

好又多答辩称:童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在其商场消费,保管关系不成立,其与童某某所签的协议是属于某大误解,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0日好又多接到匪徒的勒索信,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听从及配合警方的工作。1999年8月30日下午,童某辆将其粤A.(略)三星海霸小客车停放在好又多正门停车场,好又多无收其保管费。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匪徒遥控爆炸好又多停车场,童某某的车受到损坏。1999年11月12日童某某与好又多达成车辆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好又多同意童某某将车运到汽车修理厂修理,童某某先付修理费,好又多以天河区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果为限赔付给童某某。1999年11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价格事务所对童某某的车评估修理费为(略).50元。双方因无履行该协议引起纠纷。另外引起该爆炸事件的主犯陈绍榕已被公安机关当场击毙。

本院认为,童某某将其小客车停放在好又多的免费停车场,虽无在好又多消费的证据,但好又多对童某某停放车辆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好又多负有保管的义务。好又多与童某某签定的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好又多对该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也是清楚的,好又多称该协议是重大误解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童某某的车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分子实施爆炸事件而产生的,好又多对该爆炸事件造成童某某的车受损没有过错。鉴于某起该爆炸事件的主犯已被公安机关击毙,赔偿主体已不存在,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童某某的车是在好又多的停车场保管时受损的,好又多可适当分担童某某车辆维修费(略).5元的一部分即(略)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0)天法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略)元给童某某。

一审受理费406元由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406元由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康

审判员王金文

代理审判员曾文莉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如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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