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天法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童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童某某诉称及答辩:1999年8月30日下午,我公司所属人员驾驶我的粤A.(略)三星海霸小客车到被告处购物,并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正门汽车停车场。当天下午3:30左右,停车场发生了汽车爆炸案,将我的车炸毁。事件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于11月12日达成“车辆交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进行修理,车辆修理费先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按照天河区价格事务所评估结果(略).5元来赔偿。但车辆修复后,被告却拒绝赔付修复费用。另由于某的车辆被炸损无法使用,只好另行租车使用,租车费共计(略)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我财产损失费共计(略).5元及利息。该“车辆交接协议”被告反诉因重大误解,协议无效,且尚未履行,要求撤销。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于某认。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而应由匪徒承担。我司于1999年7月30日接到匪徒的勒索信,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听从及配合警方的工作,多次疏散群众。另原告当日未在我司消费,不是我司的消费者,所以我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交接协议》,完全是对事件的内容、性质及对法律的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为无效,且尚未履行。故反诉要求法院撤销《车辆交接协议》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接到匪徒的勒索信,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听从及配合警方的工作,且多次疏散群众。1999年8月30日下午,原告的粤A.(略)三星海霸小客车停放在被告正门汽车停车场,被告没有收取保管费。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匪徒租车开进停车场,遥控爆炸,致原告的车全部烧毁报废。另原、被告经协商于11月12日达成《车辆交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运至西南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车辆修理费先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按照天河区价格事务所评估结果(略).5元来赔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拒绝赔付修复费用。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日在被告处消费。该爆炸案主犯陈绍榕被公安机关当天击毙,该案业已侦破。
以上事实,有粤A.(略)三星海霸小客车发票及行车证、《车辆交接协议》、天河区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书、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粤A.(略)三星海霸小客车停放在被告为顾客提供的停车场内,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并否认原告当天是在其商场消费,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日在被告处消费,原、被告间的保管关系不能成立。由于某告自接到匪徒的勒索信后,一直配合警方的工作,被告对此事件已尽其应尽的义务,原告的汽车被炸毁,非被告所能控制,属意外事件。故被告对该车的损害不需负赔偿责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接协议》为据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提出反诉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交接协议》。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6元,反诉费103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此款原、被告已预付本院,均不退回,由原告迳付给被告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耀平
审判员冯少清
人民陪审员刘淑贞
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