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略)。法定代表人许光辉,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胡某,均为该社法律事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路X-X号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炫、黄某某,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瑾,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羊城晚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1)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汪某某是被告羊城晚报社的记者。在接到消费者田克英关于房屋存在严重缩水问题的投诉后,被告汪某某展开调查,先后采访了广东省消委会、律师李瑾、田克英,在原告拒绝采访的情况下,仍将其在番禺法院(1998)番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意见进行归纳,于2000年2月4日在羊城晚报社A10-2000消费权益栏目登出《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该报道的文字内容包括标题、报道起因、业主意见、开发商意见、消委会意见等内容。被告羊城晚报社的美术编辑为本文配画图片一张,内容包括一名愤怒的女业主、一栋缩水楼及一个一手叉腰、一手托住冒出“香港算法”的葫芦并嘴叼烟斗的开发商。
另查明,田克英与本案原告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番禺法院于1999年11月30日以(1998)番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给田克英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小94.62平方米的原因是因为两个建筑面积的外延是不同的,合同上所写的建筑面积以可用面积358.70平方米作为建筑面积,其中包括建筑面积、露台面积、车库面积、天台面积,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详细分开写清楚。上列各项面积之和也是358.70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相同的。另外,田克英在购房前已看清楚售楼书上所列的各项面积及图纸,亦看清楚示范单位,购买时,不是以平方为单位计算购房款,而是以实物一栋A型楼房为单位购买。田克英所看的A型房屋的大小、样式、规格、面积与其购买的A型房屋的大小、样式、规格、面积完全一致。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违约,故依法驳回田克英的诉讼请求。田克英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2日以(2000)穗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克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0年2月4日《羊城晚报》A10-2000年消费权益版刊登的《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被告羊城晚报社提供的该社证明一份、被告汪某某提供的(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番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新闻媒体虽有言论自由及舆论监督的职责,但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的反映事实,不能虚假、片面、带有个人主观倾向。被告汪某某在接到田克英的投诉后,虽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但是在报道时却完全没有理会番禺法院(1998)番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建筑面积相差94.62平方米原因的论述。特别是在田克英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尚未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仍进行报道,其新闻内容是片面的,不客观的。其次,报道的内容虽然分为业主意见、开发商意见、消委会意见,没有发表评论,但是在标题上却明确写明《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的字样,已带有一定的个人倾向。而且在该文报道所配图片上,明示了一栋缩水楼,并将开发商描绘成一个一手叉腰,一手托住冒出“香港算法”的葫芦并嘴叼烟斗的模样,在一定程度上丑化了原告作为开发商的形象。因此,被告汪某某所撰写的《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以及被告羊城晚报社所配图片,基本内容失实,致原告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誉受到侵害。被告汪某某是被告羊城晚报社属下记者,该作品是被告汪某某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因此依法应由被告羊城晚报社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羊城晚报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开恢复名誉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羊城晚报社赔偿(略)元经济损失,数额偏大,考虑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赔偿损失以(略)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答、第七答、第八答、第十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城晚报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原载《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的A-10版,以同样的篇幅刊登更正声明,纠正本判决书认定的该文侵权内容,并含向原告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致歉的内容,该声明须经本院审查后刊登。二、被告羊城晚报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名誉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三、驳回原告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10元,由原告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羊城晚报社负担2110元。原审判决之后,羊城晚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羊城晚报社上诉称:其报道的《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是发表在《羊城晚报》的消费权益版,该版是关注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接受服务等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客观反映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业主田克英约定的建筑面积与房管局实测的建筑面积相差94.62平方米这一事实,反映出房地产交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之一。至于谁是谁非,其没有加以评论,更没有对消费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下结论。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新闻媒体对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客观真实报道,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业主田克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番禺市房管局核准的房屋产权图纸证实了建筑面积相差94.62平方米这一事实,《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是对这一事实进行客观反映,原审法院认定该报道片面、不客观、基本失实是没有法律依据。《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的标题是反映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的实测面积之差94.62平方米这一事实,而这一数额的差距在当时房地产交易中的确前所未有,称“创下纪录”不足为过。该文所配的漫画是报社的美术编辑所画,漫画本身就是简单而夸大事物特征的一种绘画,该漫画中的两个人物形象格调完全一致,并没有丑化开发商。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凭空判决其给付(略)元的赔偿金实属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闻工作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没有作出最终的判决应真实的报道,羊城晚报所作的报道虽没有加以评论,但报道所选的位置是黑白分明,是明明白白告诉读者,并非仅是报道。报道将田克英画为一个张小姐,与事实不符。羊城晚报报道后,确有业主要求退房和打电话追问,造成其公司无法计算的损失,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是羊城晚报社报道的《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是否侵犯了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誉权。
二审中,上诉方与被上诉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仍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辩证。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汪某某是羊城晚报社的记者。汪某某在接到消费者田克英关于房屋存在严重缩水问题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采访了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李瑾律师、广东省人大常委、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房地产研究协会会长陈之权,并将田克英投诉的内容和采访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李瑾律师的意见刊登在2000年2月4日羊城晚报社A10-2000消费权益版《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中,该报道的文字内容包括标题、报道起因、业主意见、开发商意见、消委会意见,标题旁边配画一幅女业主和开发商漫画。上述报道文字中开发商意见是汪某某根据(1998)番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归纳出来,文字中的张小姐是汪某某根据田克英的要求使用的化名。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羊城晚报社和汪某某报道《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侵犯了其企业形象及名誉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田克英与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和“买卖契约”约定田克英所购加富花园A型45“建筑面积”是358.7平方米,而番禺区房地产管理局测出加富花园A型45建筑面积是264.08平方米,两者相差94.62平方米。(1998)番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建筑面积”小94.62平方米的原因是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所写的建筑面积以可用面积作为建筑面积,其中包括建筑面积、露台面积、车库面积、天台面积,上列各项面积之和是358.7平方米,与原合同约定面积是相同的。另外田克英在购房前已看清楚售楼书所列的各项面积及图纸,亦看清楚示范单位,购买时不是以平方为单位计算购房款,而是以实物一栋A型楼房为单位购买。田克英购买A型屋房与样板房屋面积一样,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违约,驳回田克英诉讼请求。田克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田克英与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实际交付的建筑面积相差94.62平方米,但两个建筑面积的外延不相同,合同上的建筑面积包括屋宇面积、露台面积、车库面积和天台面积,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田克英的房屋间隔、面积构成与样板房基本相符总建筑面积相差2平方米,属于合理误差范围,驳回田克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即判断某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应具备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件。羊城晚报社报道《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其主要是根据田克英的投诉而进行的报道,虽然该文涉及田克英个人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纠纷,但田克英作为消费者,向报社投诉其在买卖房屋中的遭遇,认为所购房屋“缩水”,羊城晚报社基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将田克英投诉反映的内容以及被采访者的个人意见刊登在消费权益版,为消费者提供言论自由,没有用文字加以评论,不存在侮辱、诽谤等言词,其报道行为不违法。田克英与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建筑面积的理解存在误差,田克英以消费者的身份向羊城晚报社投诉,羊城晚报社定下《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的标题和配以漫画,只是对该投诉事件的客观反映。《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字面上虽带有一定倾向性,但标题实是报纸吸引读者的一种手法,漫画本身带有夸张的性质,漫画中人物形象的风格一致,没有故意丑化开发商,羊城晚报社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错。羊城晚报社日后应当注意标题的文字运用,以免引起不良的后果。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始终没有举证证明羊城晚报社报道《94.62平方米!广州商品房“缩水”创下纪录》一文与其业主要求退房和余下的房屋不能销售存在因果关系,故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羊城晚报社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羊城晚报社在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采访的情况下将番禺法院(1998)番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意见加以归纳刊登为开发商意见,属报道失实。该意见虽不是开发商所说,但该意见的内容与开发商在该案中的答辨意见是基本一致,故羊城晚报社的报道不属严重失实范畴。原审法院认为羊城晚报社侵犯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1)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康
审判员叶惠莲
代理审判员曾文莉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