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张某甲、唐某乙等与张某丁海上作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30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唐某林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唐某林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乙(系死者唐某林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唐某乙之母)。

原告:唐某丙(系死者唐某林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唐某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斌,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X路海外大厦。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曾某某,广东拱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被告张某丁海上作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斌、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洋、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彭某某、唐某戊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称:2001年8月15日,被告指派欧英宏召集包括唐某林、彭某某、唐某戊在内的十几个人,为被告在其承包的珠海港文蛤养殖场捕捞沙白(文蛤),被告以0.8元/斤收购计算报酬。被告还规定:出海作业由被告安排,只能在被告指定的水域作业,每条船均需悬挂被告发的黄、绿色两面旗,捕捞到的沙白必须交给被告,不得卖与他人,被告的快艇负责在作业海域巡逻值班,发生问题由被告出面协调处理。唐某林、唐某戊驾船与其他人一起按被告的规定连续多日为被告捕捞沙白,每三日领取一次报酬。8月20日下午,唐某林不幸在作业过程中掉下海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派快艇在事故海域寻找尸体。两天后尸体浮出水面被打捞上岸,由被告送往殡仪馆存放至今。以上事实表明,唐某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唐某林受雇于被告期间在海上作业过程中遇难死亡,被告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唐某林丧葬费7,818元、死亡补偿费62,544元、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赡(抚)养费150,105.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650元。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某林、李某某、张某甲、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李某某、唐某林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唐某丙出生证明;4、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证明;5、重庆市巫山县X镇X村委会证明;6、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询问唐某戊笔录;7、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斌询问欧英宏笔录;8、彭某某、唐某戊、何某己、何某庚、赴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9、交通费发票。

被告张某丁辩称:唐某林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动力,劳动条件和设备由雇主负责,雇主根据雇员提供劳动力的情况确定报酬。唐某林在捕捞沙白的过程中不但要付出劳动,而且作业所必须的生产资料包括船舶、捕捞工具和燃料等均由唐某林自行提供。唐某林交付沙白给被告,被告以0.8/斤支付对价,该对价包括了唐某林付出的劳动和消耗的生产成本。因此,该对价不是工资或劳动报酬,而是商品销售的价格。可见,唐某林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唐某林在捕捞作业过程中不慎掉下海溺水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请予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方建金、方仁豪、张伙荣、林志强等四人的书面证言。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珠海市南水渔港监督调取了该督对涉案海损事故所作的调查报告和对唐某戊、梁钦田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还就唐某林等渔船捕捞沙白过程中悬挂黄、绿两面旗事宜向珠海市金湾渔政大队钟树坚大队长进行调查并作出询问笔录。2002年1月2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开庭质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质证,证人欧英宏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2001年8月15日,欧英宏受被告的委托,找到唐某林、唐某戊、彭某某、何某己、何某庚、赴某某等人,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组织他们在珠海港平沙三角护养区附近海域捕捞沙白,捕捞方自带船舶和捕捞工具,出海作业由被告统一安排,捕捞到的沙白由欧英宏转交被告,被告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一日一交货,三日一结算。双方商定后,唐某林、唐某戊、彭某某、何某己、何某庚、赴某某等人即从当日起驾船出海作业,每艘船上均悬挂黄、绿色两面旗。8月20日1300时,唐某林、唐某戊两人驾驶“粤珠海(略)”号渔船出海捕捞,1500时,正在船尾作业的唐某戊抬头发现一直在船艏瞭望的唐某林突然失踪,于是大声呼喊,四周搜寻唐某林踪影,并请一同出海作业的其他渔船帮忙寻找,当日寻找未果。两天后,在附近海域发现唐某林的尸体。尸体打捞起来后,被送往斗门县殡仪馆存放至今,被告向殡仪馆预付了1,000元押金。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及其兄李某成从重庆赶赴某海处理死者唐某林后事,支付了交通费1,650元。

死者唐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唐某林、唐某戊驾驶的“粤珠海(略)”号渔船长9.8米、宽1.83米、深0.9米,两人在珠海市南水港向他人购得,属两人共有,未办理船舶注册登记手续。“粤珠海(略)”号船牌是向梁钦田购买后挂到船上去的。两人均未持有船员职务证书。

关于“粤珠海(略)”号渔船上悬挂的黄、绿色两面旗,原告称是被告发给唐某林、唐某戊等人的,黄旗代表渔政管理部门允许出海作业,绿旗代表为被告作业。被告称其将黄旗交给了欧英宏,未发给唐某林和唐某戊,“粤珠海(略)”号渔船上悬挂的绿旗不是他的,也不知道代表什么意思。珠海市金湾渔政大队钟树坚大队长接受本院调查时称:黄旗代表渔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旗上有一个“蛤”字作标记,该大队曾某被告发过两面黄旗。彭某某、唐某戊、何某己、何某庚、赴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称:黄、绿色两面旗都是欧英宏发的。欧英宏在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斌的询问时称:“粤珠海(略)”号船悬挂的绿色旗是被告的。虽然欧英宏在出庭作证时否定作过以上陈述,但其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名,且否定的理由又不充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本审判员对欧英宏的上述庭审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审判员认定事实为:“粤珠海(略)”号渔船上悬挂的黄、绿色两面旗是被告通过欧英宏发给唐某林、唐某戊的,黄旗代表渔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绿旗代表由被告组织的捕捞船舶。

关于“粤珠海(略)”号渔船捕捞到的沙白,原告称被告规定必须交给其本人,不得卖给他人。被告否认作过上述规定。彭某某、唐某戊、何某己、何某庚、赴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称:欧英宏与他们协商时规定,捕捞到的沙白必须交给其收购,否则予以处罚。欧英宏在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斌的询问时称:其是帮被告联系船舶及负责每天拉货等事宜,船主捕捞到的沙白不得自行出售,只能交给被告。以上证人证言表明:“粤珠海(略)”号渔船捕捞到的沙白不得自行出售,只能交予被告收购。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审判员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专门从事海产品收购和销售业务,但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002年1月16日,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海上作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并在用人单位的组织和指挥下从事劳动,劳动过程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情况确定劳动报酬。本案中,死者唐某林虽然在被告的组织下为被告捕捞沙白,但出海作业所必须的生产资料包括船舶、捕捞工具和燃料等均由唐某林自行提供,其将捕捞到的沙白按约定价格交给被告所取得的收益,包括了唐某林付出的劳动和消耗的生产成本,该价款不属于劳动报酬或工资。因此,唐某林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被告与唐某林等人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提供黄、绿两面旗给捕捞方,出海作业由被告统一安排,捕捞到的沙白必须交给被告收购,捕捞方不得自行出售。以上事实表明,唐某林等人的捕捞作业行为和对产品的销售实际上不能完全按自己意愿进行,必须服从于被告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一定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双方均应对保障出海作业的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履行相应的义务,亦应对唐某林在捕捞作业过程中不慎掉下海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粤珠海(略)”号渔船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船舶检验,是不适航的船舶。唐某戊、唐某林未持有效的船员职务证书,不具备海上捕捞作业的技术和资格,两人驾驶无证船舶出海捕捞,属严重违章作业。由于出海后对船舶的驾驶和捕捞作业均由两人自行安排,因此,两人应对唐某林溺水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组织他人为其捕捞沙白,但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未审查所组织的人员是否具备海上捕捞作业的技术和资格、作业的船舶是否适航。在作业过程中,又未对捕捞作业的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履行组织方应尽的管理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唐某林溺水死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四原告请求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数额,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唐某林死亡补偿费补偿10年,每年7,517.76元,共75,176.7元。丧葬费4,000元。对张某甲赡养至70岁,按每月200元计算。张某甲赡养费37,680元。对唐某乙、唐某丙抚养至16岁,按每月200元计算。因两人由唐某林、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应减半计算。唐某乙抚养费10,920元,唐某丙抚养费19,200元。上述损害赔偿数额及四原告支付的处理事故交通费1,65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四原告。即:赔偿四原告人身伤亡补偿费22,553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费495元;赔偿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1,304元;赔偿原告唐某乙抚养费3,276元;赔偿原告唐某丙抚养费5,760元。被告向殡仪馆预付的1,000元押金,在其应赔付的丧葬费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人身伤亡补偿费22,553元、丧葬费200元、交通费495元;

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1,304元;

三、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唐某乙抚养费3,276元;

四、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唐某丙抚养费5,760元。

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四原告负担3,736元,被告负担938元。鉴于四原告经济困难,本院准予四原告的申请,免除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四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某朝

书记员宋瑞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