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普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住所:深圳市罗某区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
被告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霞、张斌,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职员。
罗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以下简称远东停车场)、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大酒店)、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车辆保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佃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成、被告远东停车场、远东大酒店、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0年3月8日晚10时许,我的司机陈某平将我所有的粤(略)号皇冠小轿车停放于远东停车场,远东大酒店的保安员出具了发票。当晚我未再用车。次日7时40分,陈某平到停车场取车,却发现车不在现场。经询问现场值班人员,该值班人员承认案发当日凌晨3-4时,曾有一男子在未出示保管发票的情况下把车开走。我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又委托揭阳市价格事务所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被盗时的价格为(略)元。我认为远东停车场应承担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远东大酒店作为停车场的实际经营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作为停车场的主管单位及证、照持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被告交涉,三被告均表示不愿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被盗车辆价值(略)元、连带赔偿两次登报寻车费用1200元。
被告远东停车场、被告远东大酒店及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由于原告无法出具远东停车场的停车凭证,无证据表明其车辆曾停泊于远东停车场;第二,原告用以证明其车辆在远东停车场丢失的唯一物证《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洗车收定额发票》并非由被告购领,发票上所盖收费章并非被告停车场的收款专用章,发票上未登记车辆号码及具体的停车时间,故该发票不足采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系在我停车场丢失;第三,远东停车场于2000年3月8日至9日并未发生车辆被盗或丢失的事件,所有车辆均是在正常情况下由司机用钥匙打开车门,合法驶出停车场的;第四,即使原告的车辆曾停泊于远东停车场,由于我停车场已在入口处树立了醒目的通告,在发票及停车凭证上也明确告知车主停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而不负责保管。因此,车主自愿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表明其已接受了该一约定,双方建立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我停车场不负保管义务。另外,假设原告确曾停车于远东停车场且交了5元停车费,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只限于停车当天,过了当天,合同关系自动解除,我司不负责任。第五、原告所提及的保安人员,并非我们的员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1、本案所涉的牌号为粤(略)的皇冠小轿车系原告罗某某所有。
2、被告远东停车场无法人资格,有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机动车辆保管,隶属的上级法人单位为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原名深某市深华工贸总公司),实际经营单位为被告远东大酒店。远东停车场的名称先后历经三次变更,分别为罗某区深华工贸总公司停车场、深圳市深华工贸总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
3、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于200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2001)深罗某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是否曾将粤(略)号皇冠小轿车停寄于远东停车场;2、上述车辆是否在停寄于远东停车场期间被盗;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1、关于原告是否曾将粤(略)号皇冠小轿车停寄于远东停车场,原告提供盖有'深华工贸总公司停车场收款专用章'的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洗车收入定额发票一张作为证据。被告则提供《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领购簿》、规定停车场保安员应向车主派发停车收费专用凭证后以该凭证换取发票的《停车场收费若干规定》作为反驳证据。本院就上述发票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罗某征收分局发票管理科查询,答复为该发票的购票单位为深圳市蔡屋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场。本院又就该发票上的印章向深圳市公安局查询,答复为'深华工贸总公司停车场收款专用章'系由深圳市深华工贸总公司(即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申请刻制,至今未向该局申请注销。另外,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文锦渡派出所调查,取得《访问笔录》1份,该笔录系该派出所于2000年3月9日询问被告远东大酒店保安陈某顶的笔录,陈某顶在接受询问时称上述粤(略)号皇冠小轿车于2000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人从远东停车场开走。
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所持的发票虽然并非由被告方申领,但发票上所盖'深华工贸总公司停车场收款专用章'系由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申刻、持有且至今尚未注销的,而被告方未能就该公章的存在及使用情况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被告远东大酒店当值的保安员也承认上述粤(略)号皇冠小轿车曾于当晚停寄在远东停车场,因此,原告于2000年3月8日晚将粤(略)号皇冠小轿车停寄于远东停车场,远东停车场向其出具了发票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关于粤(略)号皇冠小轿车是否在停寄于远东停车场期间被盗,原告提供了《被盗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被盗(抢)机动车辆报案表》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普宁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据显示原告于2000年3月9日上7时40分与停车场一名保安到深圳市分安局文锦派出所报案,称其粤(略)号皇冠小轿车于同年同月8日晚停寄于远东停车场后被盗。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至今该案尚未破获,车辆未找回。前述有关陈某顶的《访问笔录》中,陈某顶称其于2000年3月8日晚11时50分至次日7时50分在停车场值班,3月9日凌晨4时许,上述车辆被一名年轻人开走,当时该车未发出报警声音,陈某顶亦未上前查问或要求其出示发票、停车卡或其他证件。
综上,粤(略)号皇冠小轿车在停寄于远东停车场期间被盗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3、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揭阳市价格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出具的《皇冠3。0小轿车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为涉讼车辆的价格为(略)元。本院重新委托深圳市国众联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上述车辆的评估价值为(略)元。另外,原告提供金额为1200元的羊城晚报社广告业专用发票二张,以及刊载有寻车启事的2000年3月15日、6月16日的《羊城晚报》作为其费用的证据,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包括车辆价值损失及公告费损失。因揭阳市价格事务所是受原告单方委托,而深圳市国众联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则是受法院委托的,因此,车辆价值损失应按深圳市国众联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略)元。
首先,本案是车辆保管纠纷。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远东停车场,远东停车场向原告出具了发票,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形成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首先,三被告并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本案不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其次,双方的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及法定形式;第三,远东停车场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其经营范围为车辆保管,发票的名称也是'洗车、车辆保管定额发票';第四,远东停车场有关不负保管责任的声明单方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是无效的。综上,三被告辩称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车位有偿使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远东停车场与原告的保管合同关系,远东停车场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而远东停车场的保安人员在未要求开车人出示发票或其他证件,也未向开车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即让人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导致其未能向原告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远东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第二,关于责任分担。由于远东停车场由被告远东大酒店实际经营,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远东大酒店首先承担,远东停车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又由于远东停车场系隶属于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的无法人资格的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应对远东停车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车辆价值(略)元
二、被告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公告费12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有限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对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对深圳市深华集团有限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深圳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深华集团有限公司远东大酒店停车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按先后顺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退,现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佃勤
二00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