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4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三宝、被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感情,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陈××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居民户口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搞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仅以短信为证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李学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